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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中银保险**中银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宝**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豫G76028(豫GQ685挂)号半挂牵引车是登记在原告辉县**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包括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2月25日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申**驾驶该车行驶至凤泉区新中大道与刘**驾驶的豫J2672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46154元,原告并为此事支付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及司机的医疗费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6154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15000元、医疗费2369元、护理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71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起诉请中要求的鉴定费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要求的施救费应当按照河**改委公布的同等吨位的货车施救价格计算,其要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受害人本人作为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申**驾驶该车行驶至凤泉区新中大道与刘**驾驶的豫J2672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保单、保险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等;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页50张、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20张、医疗费单据3页6张、诊断证、出院证各1张、定损报告9页,证明各项费用计算数额;4、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定损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代理人回公司汇报后,7日内向法院提起书面的申请,并且鉴定结论未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证书,无法核实其资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的车辆受损应该提供维修费发票;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过高应该按照河南省省发改委下发的文件为准。3、对停车费票据20张、医疗费单据3页6张、诊断证、出院证各1张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应该由受害人本人作为主体诉讼。4.对证据4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定损报告被告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5日4时,申**驾驶豫G76028(豫GQ685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刘**所驾驶的豫J2672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两车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G76028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461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2000元。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369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又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G76028(豫GQ685挂)号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中豫G76028号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39888元;豫GQ685挂车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97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均未超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61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9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均由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8154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以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8154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中**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658元,由原告辉县宝**限公司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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