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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在大海线煤化工路口,王**驾驶半挂车与李**驾驶李**所有的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我进行赔偿。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辆维修费6349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7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该由人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349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74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2、涉案车辆行驶证、司机李**驾驶证各1份,证明:李**具有驾驶资格,我系该车的车主;

3、施救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证明:我支出施救费1000元;

4、车辆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我所有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3496元;

5、鉴定费票据30张,共计3000元,证明:我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金额过高;证据4请依法酌定;证据5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证据1、2、3、4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认为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及修车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4即车辆评估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证2份、驾驶证2份、道路运输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我的车辆经审验合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

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应到出证单位加盖核对章;对证据2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2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交的车辆行驶证2份、驾驶证2份、道路运输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来源于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原告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保险单2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2份,其证明的目的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海线煤化工路口,被告王**驾驶半挂车与李**驾驶原告李**所有的车相撞,致原告李**的车辆损坏。

2015年10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与乘坐人闫**无责任。

诉讼过程中,李**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5日,鹤壁市豫**价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5)估鉴字第003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分析,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3496元。

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李**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车辆维修费:依据车辆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为63496元;2、施救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096元。

关于李**要求3000元鉴定费的诉请,因该笔费用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故李**的损失应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2096元,由人民**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409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由被告王**负担141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负担151元,被告王**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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