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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高展、李**、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段**、被告高*、被告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段**、被告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2月5日13时左右,被告段**驾驶豫ESU5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瓦岗西街路段,与从该公路东侧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上路的被告李**驾驶的豫EY63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和被告李**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36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占芳辩称,我驾驶本人所有的豫ESU5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有我和被告李**按7:3责任赔偿,我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被告高*辩称,豫ESU51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是我的名字,已卖给被告段**了,应由被告段**承担责任。

被告李*宗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已另案起诉,应于考虑保险分配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3时左右,被告段**驾驶豫ESU5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瓦岗西街路段,与从该公路东侧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上路的被告李**驾驶的豫EY63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和被告李**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于2012年2月5日在新乡医**院滑县医院抢救,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到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吸入性肺炎;出院后身体恢复锻炼,需1-2人护理。经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9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李*的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李*住院55天,从出院到评残的前天共计213天,支付医疗费49361.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被告段**已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农村居民,兄妹四人,父亲李**,1960年3月15日生,在安阳市**责任公司工作,没有固定工资,日工资120元,母亲李**,1958年1月2日生。豫ESU5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展,该车已卖给被告段**,该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另案已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立宗医疗费30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574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户口本、保单、行车证,被告李**提交的有保险单、收据、医疗费票据、评估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被告李**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段**购买被告高展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和被告李**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段**已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原告李*住院55天,从出院到评残的前天共计213天,支付医疗费49361.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合计63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其父亲每日120元,合计6600元,另一人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出院后恢复锻炼,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两个月,合计18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6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同时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002元,另案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保留该部分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679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070.24元;

二、被告段占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2563.12元,鉴定费173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47043.12元的70%即32930.18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再支付16930.18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2563.12元,鉴定费173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47043.12元的30%即14112.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4112.9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段**承担2450元,被告李**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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