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温艳丽与张*、白**、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姚**、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刘**、安阳**有限公司、邵**、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温艳丽诉被告张*、白**、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姚**、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刘**、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焦作物流公司、人**公司、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温艳丽诉称:2014年10月27日23时25分许,张*驾驶豫GHV325号轿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20KM处,超越同方向刘**驾驶豫E00728豫E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姚**驾驶的豫H6530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GHV325号轿车失控又与豫E00728豫E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接触。造成豫GHV325号轿车乘车人段某某、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蔡某某为原告之女,原告系本案被害人蔡某某父母。该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卫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蔡某某无责任。

另外查明:被告白**是豫GHV325车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公司是豫E00728豫E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焦作物流公司是豫H65300车车主,在被告人保焦**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两原告之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9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焦作物流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不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我们是正常行驶,被告张*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已向新乡支队申请复议,支队以张*已被逮捕不予受理;2、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和另外豫E00728车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如本事故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实际车主乔某某承担;4、鉴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保焦**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豫H65300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2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险要扣除10%即商业三险应为180000元;2、如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责任划分意见同上述物流公司;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刘**不应承担责任;2、刘**系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邵**的雇佣人员,正常执行工作任务,正常驾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之类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由实际车主邵**承担。

被告**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员刘**,实际车主邵**都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雇佣的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豫E00728主、豫ED188挂车与我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2000年38号,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豫E00728主、豫ED188挂车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划分比例也应当在15%以下;4、本案事故车豫E00728主、豫ED18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160000元,如需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划分比例后予以赔偿;5、诉讼费与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邵**未答辩,庭审中辩称:邵**是本案车辆豫E00728主、豫ED188挂车是实际车主,刘红方系邵**的雇佣司机。对于责任的划分同意第7、8被告答辩意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因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事故责任中承担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责任划分我方同意邵**代理人意见,认为事故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果刘**肇事后逃逸或者是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案有多名受害人,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死亡事实;

二、事故认定书、事故补充认定共7页,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

三、保单7份,证明本案被告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质证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蔡某某系乘坐人,并且张*驾驶事故车辆豫GHV325号车系无证并且醉酒驾驶,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五款和第7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经我公司查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物流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对于交通费票据实际发生的,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焦**司质证称:同物流公司意见。

被告刘**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部门既没有证据证明后车发出了超车信号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驾驶条件满足“条件许可”的情况,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认定刘**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正确的应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后车在没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中除了驾驶豫GHV325轿车的张**的两方均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2014第291号补充部分同样是错误的应当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依据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DH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鉴定书,来作为其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同样是错误的,具体有四条:(一)该《检验意见书》是依据事后的车辆状况进行检验,而不是事发时的车辆状况,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3天才找到被告人,以及驾驶的车辆,鉴定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中间分别有3天和6天的时间间隔;(二)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反光标识是需要及时擦拭的,可以说此车辆非彼车辆,此反光标识非彼反光标识;(三)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处于正常驾驶、正常行驶的状态,且驾驶的车辆的制动系统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要求不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重型车辆的制动系统是很容易磨损的部件,根据被告人的驾驶经验对车辆的磨损程度的认识,当时驾驶车辆并没有不适于驾驶的情况,以鉴定机构依据专业仪器对车辆进行精确鉴定后得出的微小差别的技术参数、瑕疵,要求一个普通的驾驶员实为吹毛求疵的嫌疑。第三、四组同焦作物流公司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称:同刘**代理人意见。

被告邵**质证称:同刘**代理人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称:1、同刘**代理人意见;2、事故认定书补充第二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认定了事故发生后,刘**离开现场,我们认为刘**并没有任何说明,存在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重大瑕疵,另外,我方认为车辆反光标识和车辆制动系统是否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是否侵犯对方的路权予以确定,而不应当根据毫无关联的其他原因,认定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投保单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豫GHV3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单有投保人白**在特别声明处签字确认,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及第7款第1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保单上注明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是100000元。对于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两份,证明在人保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7日;2、姚**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姚**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卫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姚**对事故有异议,并且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4、公司内部过户协议一份,原车主张某某转让给乔某某、货物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乔某某是实际车主、张某某、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公司质证称:挂靠合同我方认为无法甄别真实性,应以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准。至于内部挂靠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焦作物流公司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系有证驾驶、合法驾驶。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方和邵*帮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万**司,从该合同第二款可以看出。

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保单三份,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23日,主车期间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23号,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2014年4月18号到2015年4月17号,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人邵**,邵**在投保时关于免责条款已经向邵**明确说明,在投保单中有邵**签字予以确认,所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其合同效力。第二点意见是上述答辩表述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称:关于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白**的豫GHV325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20KM处,超越同方向的被告刘**驾驶豫E00728豫E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姚**驾驶的豫H6530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GHV325号轿车失控又与豫E00728豫E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接触。造成豫GHV325号轿车乘车人蔡某某(两原告女儿)及另一乘车人段某某两人当场死亡。2014年11月10日,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卫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认定书(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刘**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蔡某某、段某某不承担责任。

查明,被告白**是豫GHV325车车主,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司驾人员险和商业险,未投保其他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邵**是本案车辆豫E00728主、豫ED188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公司是豫E00728豫E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主、挂车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被告刘红方系邵**雇佣的司机。被告焦作物流公司是豫H65300车车主,姚**系雇佣司机,在被告人保焦**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两原告之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92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刘**等对本事故责任划分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张*应负事故的全责,其他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大队在勘验现场、询问各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依法应予采信,综合本案,被告张*应负60%责任,被告刘**、姚**各负20%责任,又因被告刘**、姚**系雇佣司机,其相应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被告白**豫GHV325未投车上人员乘坐险,故人保鹤壁公司无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焦**司和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其他相应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参照路途等因素酌定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8524元,再鉴于本事故中还有受害人段某某,根据本案原告损失所占比例,被告人保焦**司和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2011元,下余144502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20%即144502元×20%=28900.6元,被告张*、白**共同赔偿8670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温**因蔡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867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尚**因段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320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28900.6元,计60911.4元。

三、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尚**因段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320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28900.6元,计6091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蔡**、温艳丽负担1590元。被告张*、白**负担1690元。被告焦**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邵**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