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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林**、信达财产**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洁诉被告林保*、信达财产**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林保*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洁诉称,2012年10月21日约17时30分,被告林保*驾驶豫E8555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留固镇大王庄*十字路口处,将推着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20.35元,包含被告林保*已垫付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E85556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或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非医保的药物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约17时30分,被告林**驾驶豫E85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留固镇大王庄*十字路口处,将推着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郭**在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373.22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左侧足部软组织损伤、左跗骨外侧楔骨骨折;建议骨科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几次到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2.2元,2013年1月31日又到新乡**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90元。原告郭**因为治疗康复以及其丈夫因为护理经单位批准,原告郭**请假5个月,其丈夫吕**请假2个月。被告林**已支付原告郭**5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和护理人员吕**均在河南公路**滑县服务区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174.03元和3043元。被告林**驾驶的豫E85556车在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工资表及受伤造成损失证明、护理人吕**工资表及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林保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单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林保*投保的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保*赔偿,被告林保*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又多次到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7403.7元,交通费1640.5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5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宜,计算为11320.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多次外出就医,本院酌定护理2个月为宜,计算为608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7403.7元,误工费11320.71元,护理费608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640.5元,合计27300.91元(含被告林保*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保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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