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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国人民财**前支公司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马**、中国人民财**阳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公司、被告**公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公司以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马**、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业达诉称:2012年11月6日1时30分,白**驾驶安**公司所有的豫EMF379(豫EB63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乐至比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比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的原告所有豫J39826(豫J898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相撞后豫J39826(豫J8985挂)号车又撞向路边陈**的房屋,致白**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房屋经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1202元。由原告方业达赔偿陈**损失91202元,赔偿了拖车时给宋**造成的财产损失8400元。原告车辆经台前**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16955元,另原告支付吊装拖车费用14800元、车辆评估费、房屋评估费计款10550元。因豫J39826(豫J8985挂)号车及豫EMF379(豫EB635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台**司、安**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台**司、安**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豫J39826(豫J8985挂)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该车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对本次事故中陈**的房屋损失,依法核实原告代位请求的主体资格。对陈**房屋的损失应由台前公司、安**公司依法分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不客观,为此使台前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分担。

被告**公司辩称:豫EM379(豫EB635挂)号车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留柱,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车辆,所得的收入归马留柱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合理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确定后合理分担的部分,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马**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由被**公司、安**公司按照比例分担。第一次的鉴定,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原告无奈才委托评估的,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时30分,白**驾驶豫EMF379(豫EB63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乐至比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比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孙**驾驶的豫J39826(豫8985挂)号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后,使豫J39826(豫8985挂)号车又撞向路边陈**所有的房屋,造成白**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陈**的房屋损坏,该房屋经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后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限公司评估重建费用为91102元。由原告方**依照该评估结论,赔偿陈**房屋损失91102元,还分别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4550元;该事故还造成宋**路面损失、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宋**损失共计8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台前**证中心评估为116955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还支付吊装施救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台前公司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0860元,评估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者收到赔偿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吊装费用票据、保险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三者陈**房屋损失,是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由价格评估公司对该房屋重建的评估的价格,该价格客观真实合理;对宋**的损失,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且由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宋**的收据为证,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该损失及鉴定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公司对原告方**委托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原、被告对第二次河南至诚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所产生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为查清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第二次鉴定虽然由被**公司申请提出,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公司、安**公司均从中受益,因此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公司、安**公司各承担50﹪。吊装、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该数额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车损、吊装、拖车费,应当由被**公司在豫EMF379(豫EB635挂)号车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是豫EMF379(豫EB63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该车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车辆,所得的收入归马**所有,对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采信。实际车主马**应对安**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149738.4元[(91102元+2000元+4550元+8400元+4000元+7000元+100860元-4000元)×70﹪],被告马**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业达车辆损失共计64173.6元[(91102元+2000元+4550元+8400元+4000元+7000元+100860元-4000元)×30﹪]。

四、第二次车损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各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铁西支公司承担35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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