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输有限公司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运公司及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有一辆豫E20665-豫ED79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安运公司处,该车在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5月1日12时30分,该车司机范**驾驶该车由重庆市秀山县往湖南省凤凰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迓大二级公路太平路段时,牵引车车头掉头撞在道路右侧的沙石上,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郑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先后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426.51元。经鉴定,原告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某某还支付施救费、公路损坏费4100元。因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原告安运公司处,且该车在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425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安运公司及原告郑某某均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诉请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2时30分原告郑某某的司机范**驾驶豫E20665-豫ED79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市秀山县往湖南省凤凰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迓大二级公路太平路段时,牵引车车头掉头撞在道路右侧的沙石上,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郑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963.41元。2012年5月3日转院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郑某某共住院40天,在安阳市中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2463.10元。原告郑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安阳市殷都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郑某某于2010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该社区38号楼64号居住,安阳市公安局殷都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告起诉时要求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受本院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认定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

原告安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告郑某某系实际车主,该公司要求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交给原告郑某某,安运公司不要该赔偿款。

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安**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车辆服务合同一份;3、安阳市殷都**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4、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保险合同一份;7、施救费票据四张;8、公路赔偿费收据一张;9、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收费票据各一份;10、安阳中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11、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12、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各一份。被告**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期间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原告安运公司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实际车主原告郑某某取得,故被告人保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郑某某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26.51元;2、误工费15874元,依据原告伤情,参考评估意见,酌定按按2011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1748元计算6个月;3、护理费2592元,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365天×40天计算;4、营养费400元,按每日10元×4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日30元×40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31860元,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城镇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20年×10%计算;7、施救费3600元;8、公路损坏赔偿金500元;9、检查费14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的合理费用共计79592.51元。故被告人保安**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59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592.5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及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712元,原告郑某某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