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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郭**、张某某、李**、张**、冯**、安阳正**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郭**、张某某、李**、张**、冯**、安阳正**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殷*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46分许,死者张**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中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的豫ef28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已向武福茹、郭**、张某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豫ef28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正大运输公司,原实际车主为冯**。事故发生前,冯**已将车辆转让于张**,张**现为肇事车实际车主,李俊卫系张**雇佣司机,与正大运输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同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免赔为10%。

再查明,武福茹系死者张**之母,郭*静系死者张**之妻,张某某系张**之女。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在公司从事钢筋工作。安阳市**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从2009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安阳市文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其辖区居住。安阳市**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张**在其小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死者张**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李**系张**雇佣司机,故作为雇主的张**应承担死者张**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挂靠公司的正大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驾驶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武**、郭**、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根据安阳县**村村委会、安阳市**服务中心及安阳市文峰**居民委员会等证明,均能证实死者张**事发前在市区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被扶养人张某某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18年除以2人,被扶养人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半年;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6、车损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2089.17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00元,超出部分的458589.17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财**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系超载驾驶,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分公司免赔10%,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人民财**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37576.75元。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武**、郭**、张某某251076.75元。因张**已垫付2万元,故应从保险款直接扣除给付张**。对武**、郭**、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郭**、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076.75元;二、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武**、郭**、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武**、郭**、张某某负担2136元,张**负担4034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郭**、张某某的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们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声明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武**、郭**、张某某答辩称,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李**答辩称,保险公司并没有告诉我们超载免赔,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正大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时,武**、郭**、张某某提供的安阳县**村村委会、安阳市**服务中心及安阳市文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死者张暴风事发前在安阳市区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相关费用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超载,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条款也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粗、加黑印刷,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根据张**死亡的伤害结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福茹、郭**、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1076.75元;张**应当赔偿武福茹、郭**、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57.68元,因其已经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张**垫付款624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郭**、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076.75元”、”驳回武**、郭**、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垫付款62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武**、郭**、张某某负担2136元,张**负担4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负担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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