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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处为豫EZxxxx∕豫EPxxx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月20日,在长**隆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张**驾驶该车由南向北时,与张**驾驶的豫AxxExx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470元。事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9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重新核定原告损失的数额;2、在对车损进行理赔时,应当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9日,原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处分别为豫EZxxxx∕豫EPxxx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月20日18时许,在长**隆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处,张**驾驶本案车辆与张**驾驶的豫AxxExx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630元,承担施救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内黄**证中心对豫EZ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为703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为67780元。另查明,本案车辆保险单保险人名称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但盖章是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

以上所述,有原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内黄**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67780元。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车辆损失应当依据该结论确定,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63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39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正常发生的费用,被告公司依法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问题,原告单方所做委托支出评估费2500元,后经重新评估数额减少,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在重新评估中所支出的评估费,被告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本应积极配合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虽然重新评估的结论有所减少,但差距不大,故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符合规定,故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的保险人问题,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虽然加盖的是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但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业务管理程序问题,本案的保险人仍应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42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210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1655元,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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