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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方业达、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公司)、方**、中国人民财**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何**、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11月6日1时30分,白**驾驶豫EMF379(豫EB63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东省莘县境内临观路、比屯路口处,与孙**驾驶的豫J39826(豫J89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面碰撞后,致使豫J39826(豫J8985挂)号车又撞向路边陈**所有的房屋,致白**受伤、两车、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马**损失共计102951元(车辆损失89551元、施救费9700元、车辆鉴定费3300元)。因豫J39826(豫J8985挂)号车及豫EMF379(豫EB635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台**司、安**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台**司、安**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需依法核实台**司承保的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在发生事故的有效性,如无效,则在商业险内免除台**司的责任;同时确认台**司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陪情形。台**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留本事故造成房屋损失人陈**所享有交强险的份额。2、被**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对由于原告的过错而使被告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也应有侵权人分担。

被告方业达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请求数额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对请求的费用因为在被告公司投保,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车损应该合理扣除残值。施救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时30分,白**驾驶豫EMF379(豫EB63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乐至比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比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孙**驾驶的豫J39826(豫8985挂)号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后,使豫J39826(豫8985挂)号车又撞向路边陈**所有的房屋,造成白**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马**车辆损失,经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为89551元、评估3300元,原告还支付吊装、拖车费共计9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台前公司对原告评估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3345元,评估费5500元。

另查明;豫EMF379(豫EB63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于2012年4月8日在被告安**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挂车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4月8日在安**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马**EMF379(豫EB63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由其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到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市**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四分、车辆行驶证、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还查明,豫J39826(豫898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方**,该车主挂车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台前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通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数额,对第二次鉴定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所产生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为查清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第二次鉴定虽然由被**公司申请提出,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公司、安**公司均从中受益,因此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公司、安**公司平均分担。吊装、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该数额本院认定。上述车损、吊装、拖车费,应当由被**公司在豫J39826(豫8985挂)号车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业达对台前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财产损失27703.5元[(83345+3300+9700-4000)×30﹪],被告方**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司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保险金64641.5元[(83345+3300+9700-4000)×70﹪]。

四、第二次车损鉴定费5500元,被告台前公司、安**公司各负担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马**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66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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