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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魏**驾驶豫EWP123号小型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原告周**驾驶的豫ETC757号小型轿车后载魏**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周**、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原告周**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至少至伤后12周;2、每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陪护2人;4、适当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周**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915.30元。经原告周**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和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5月28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周**,交通事故致左侧3、4、5、6、7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周**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周**提供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证明,证明其从事客运出租营运,日收入为100元。原告周**提供安阳**关区字第私1331034269号房产证书和安阳市**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已在曙光小区居住一年以上。

肇事车辆豫EWP123号小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2012年5月30日,被告魏**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为原告周**垫付9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为之”,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不但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的特定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告魏**虽未在现场,但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实施了一定的救援措施,且被告魏**为原告周**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被告魏**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但被告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周**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WP123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周**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622.28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周**的医疗费为8915.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周**从事出租车行业,日收入为100元,误工天数参照《中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原告周**的误工费为1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周**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周**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周**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周**多根肋骨骨折,故本院确定原告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周**的各项损失合计76332.82元。因被告魏**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22.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707.52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5.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5.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332.52元(其中给付原告周**67332.52元;给付被告魏**9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周**负担456元,由被告魏**负担1483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魏**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逃

逸,已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自愿建立的商业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第8项之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魏**的逃逸行为存在恶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魏**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魏**在上诉人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周**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魏**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构成逃逸,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魏**构成逃逸,也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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