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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高**、姜**、王**、王**、安阳市豫**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高**、姜**、王**、王**、安阳市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时30分,王**驾驶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为躲避左侧来车,将驾驶的罐车向右猛拐,致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运输的硫酸全部流出,造成姜**、高**、姜**受伤,姜**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姜**、高**、姜**被送到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姜**诊断证明书显示:根据病情,患者在院由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后期需功能锻炼一年,需专人护理,其患处疤痕增生较重,需后期手术整形,费用约60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49330.24元;姜**伤情经其申请,法院指定委托,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11000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被鉴定人姜**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00元。高**诊断证明书显示:根据病情,患者在院由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后期需功能锻炼半年,后期整形手术恢复外观功能费用约20000元,于2011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31949.41元。姜**于2011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22657.22元;姜**诊断证明书显示:根据病情,在院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专人护理、功能锻炼需一年,需手术整形费用约50000元;姜**伤情经其申请法院指定委托,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110008号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姜**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400元。王**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0500元,经法院支付现金40000元,共计605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范公交20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高**、姜**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登记车主为豫**司,实际车主为王**,王**系王**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390000元(其中货物责任保险1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00000元,除污费用4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房屋损失,屋内地面损失及物品损失经其申请法院指定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价鉴字第2011092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为44182.65元,花费评估鉴定费3400元;姜**的饭店损失经其申请法院指定委托,范县**中心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豫(范)价认字[2011]第095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其损失的价格认证为7240元,花费鉴定费400元;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对姜**的饭店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组织协商指定,河南远**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豫远评字[2012]第065号评估报告,其损失为6516元。姜**、高**为经营范县高码头乡葛口东方饭店个体工商户,护理人员高**为城镇居民,徐**、韩**、姜**、张**、姜**为农村居民。姜**,女,1999年5月12日出生,系姜**、高**之长女。姜**,女,2004年11月13日出生,系姜**、高**之次女。姜**,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系姜**、高**之长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高**、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高**、姜**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河南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受害人损失确认如下:1、姜**医疗费49330.24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辅助器具费145元,误工费18688元/年(按照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65天×489天(住院124天、卧床休息功能锻炼一年)=25036.80元,护理费为(27357元/年÷365天×124天×1人)+(15986元/年÷365天×124天×1人)=14724.7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需专人护理1年)365天×1人=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4天=37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4天=1240元,交通费10元/天×124天=1240元,财产损失为6516元+44182.65元=50698.65元,评估鉴定费3400元+400元=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姜**的生活费3682.21元/年×6年÷2人×10%=1104.66元,被扶养人姜**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1年÷2人×10%=2025.22元,被扶养人姜**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8年÷2人×10%=33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0973.90元。2、高**医疗费为31949.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为18688元(按照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65天×304天(住院124天、卧床休息功能锻炼半年)=15564.80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124天×(住院期间)2人=10861.72元,出院后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需专人护理半年)180天×1人=78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4天=37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4天=1240元,交通费10元/天×124天=1240元,以上合计92459.44元。3、姜**医疗费为22657.2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80天×(住院期间)2人=7007.56元,出院后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需专人护理1年)365天×1人=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0天=800元,交通费10元/天×80天=8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8258.84元。以上1、2、3项受害人损失合计461692.18元。肇事车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390000元,(其中货物责任保险1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00000元,除污费用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支公司在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出部分再由人保**支公司、人保财**支公司分别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390000元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00000元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人保**支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为受害人垫付的60500元医疗费用,在人保**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高**、姜**各项损失共计352646.09元,减去被告王**为原告姜**、高**、姜**垫付的医疗费用60500元,实际再赔偿292146.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390000元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00000元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高**、姜**各项损失共计108646.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为原告姜**、高**、姜**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500元;四、驳回原告姜**、高**、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负担2516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来说,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直接冲撞或碾压等而造成笫三者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其所装载的货物硫酸所造成第三者人身与财产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东**店内的物品损失、东**店房屋及地面损失,以上损失均为硫酸污染腐蚀所造成,故对于上述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受害人人身与财产损失唯一的近因就是硫酸的腐蚀浸泡与灼伤,并不是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而直接导致的。所以,对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是合同的一种,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当事人之间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民事法律的基本赔偿理念是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后续整形费与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未最终确定,无法进行恰当赔偿,本案受害人后续整形费与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0元,不应支持。3、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被抚养人有三人,原审判决则简单分别计算6年、11年和18年,并未考虑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受害人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姜**误工489天、高**误工304天不当。5、原审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姜**、高**、姜**辩称:1、肇事车辆虽未与三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接触,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是车辆运输的危险品,若没有交通事故,车载硫酸根本不会接触受害人,造成伤害,因此,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决定性因素是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保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是国家以强制投保形式设定的,并非当事人自愿,且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并无不当。濮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显示了受害人需后续整形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一并赔偿。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护理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濮阳**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姜**出院后需功能锻炼一年,高**需功能锻炼为半年,原审根据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姜**误工天数为485天,高**误工天数为304天并无不当。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营业损失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他的予以维持。

豫**司辩称:同意姜**代理人的意见。人保**支公司混淆了一个概念,其上诉称的“直接毁损”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直接”二字。原审中人保**支公司明确表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王*献辩称:王**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其他没补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支公司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翻车与受害人的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翻车是造成硫酸外流的直接原因,硫酸腐蚀才是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车辆翻车与受害人的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的另一案中,本院已判决人保财**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葛**、田**、薛良现损失158548.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姜**、高**、姜**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虽是由于车载硫酸流出造成的伤害,但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姜**、高**、姜**对后续整形费提交了濮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累计并不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姜**构成伤残,定残日以后的误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姜**2011年1月14日住院,伤残评定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姜**误工时间为208天,姜**误工费应为18688元/年(按照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65天×208天=10649.60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未构成伤残,濮阳**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高**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后期需功能锻炼半年,加上高**住院天数124天,原审计算高**误工天数304天并无不当,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姜**、高**、姜**护理人员高**为城镇居民,徐**、韩**、姜**、张**、姜**为农村居民,原审计算姜**、高**、姜**护理费标准分别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标准两种不同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姜**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其营业损失计算、原审精神抚慰金判决过低,由于其未提出上诉,其要求本院不予审理。姜**损失为医疗费49330.24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辅助器具费145元、误工费10649.60元、护理费14724.74元、出院后护理费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1240元、财产损失50698.65元、评估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400元、姜**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66元、姜慕艺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22元、姜**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6586.16元;姜**、高**、姜**损失共计447304.44元(236586.16元+92459.44元+118258.84元)。该损失应由人保**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内承担244000元;由人保**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承担41451.71元(200000元-158548.29元);由人保**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600000元限额内承担161852.73元。综上,人保**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姜东方、高**、姜**各项损失共计405852.73元(244000元+161852.73元),减去王**为姜东方、高**、姜**垫付的医疗费用60500元,实际再赔偿345352.73元;

三、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EL9707(豫ED797挂)罐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390000元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00000元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东方、高**、姜**各项损失共计41451.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547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610元,由姜**、高**、姜盼盼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6321元,由姜**、高**、姜盼盼负担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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