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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月14日为其所有的轿车(车牌号苏CP739A、发动机号BBG054401)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950元。2014年4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苏CP739A轿车在滑县王*公路王庄镇鲁庄营村路口北与案外人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均损坏和崔**受伤、申**受伤(申**经滑**医院抢救于2014年4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崔**对此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崔**、申**受伤在滑**医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9355.43元、1222.89元。2014年6月13日经滑**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崔**、申**之子崔**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崔**、申**医疗费、车损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5000元,原告的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依协议支付崔**165000元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原告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1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苏CP739A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诊断证明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车损单1份、发票5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4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与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张*依约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崔**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和崔**受伤、申**受伤(申**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4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滑**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崔**、申**家属医疗费、丧葬费、车辆损坏等费用共计1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保险金1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虽与受害人申**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但受害人申**的死亡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为死检报告结论明确记载申**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因此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即使有也不是死亡的唯一原因。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申**的住院病历及死检报告可以证实,其死亡前受到了交通事故外伤。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即使申**有冠心病,但其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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