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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胡**、崔**、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崔**、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刘**,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租公司)负责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豫ETA419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安阳**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1990.7元,出院后又先后在安阳地区医院、安**民医院、黄塔骨伤科门诊治疗花费964.4元,共计32955.1元。购买胸腰椎外固定矫形器100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评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椎体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2012年8月6日,该所作出豫安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遗留脊柱活动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同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评咨字第261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取出椎体内固定物需费用为56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26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安阳市**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沈**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工作。豫ETA41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里**租公司,被告万里**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合同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安阳市**责任公司证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证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新系被告崔**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崔**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ETA4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2955.10元;原告月收入平均工资为1500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沈**的工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对其工资额不予采信。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5864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2054.94元(25864元/年÷365天×29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为265元;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原告未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车损评估,但车辆损坏实际存在,确定车损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109168.80元(18194.80元/年×20年×30%);购买辅助治疗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636元是合理的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3939.84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1.2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除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原告的其他损失53639.84元,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80%,即42911.87元。综上,被告**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6321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163211.87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胡**负担153元,被告崔**负担35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胡**系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关依据。交强险责任承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原审判决80%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负担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163211.87元错误,应改判减少赔偿84641.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崔**答辩同胡**一致。

万里**租公司答辩同胡**一致。

李*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彭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其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经二审审查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不足部分由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80%的责任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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