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车辆豫E96156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0日原告的豫E9995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8月10日孔**驾驶原告豫E96156/豫E9995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301线田**医院西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于公路南边沟里,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豫E96156经评估损失为169017元,豫E9995挂车损失为4338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500元,共计222937元。原告要求理赔被告不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9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有异议,车辆评估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为此我方要求对事故的成因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E96156在被告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TDAA201241050000032105,2012年10月23日投有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41050000023928,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豫E9995挂在被告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TDAA201241050000031741,同时投有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41050000023624,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5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10日2时许孔**驾驶豫E96156/豫E9995挂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广生医院西因操作不当不慎侧翻至公路南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豫E96156/豫E9995挂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豫E96156车损价值为169017元,豫E9995挂车损价值为43380元。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12397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55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内黄**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因及驾驶人员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对施救费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委托鉴定部门并非原告的选择,而是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称,原请求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并予以更正,赔偿金额由222937元更改为222397元。

另查明,车牌号豫E9995挂名义车主为内黄县**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安阳市**支公司是上下级管理关系,内黄支公司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阳市分公司在保单上签章,是便于内部管理所实施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孔**的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资质证、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证明一份、车辆定损单、鉴定委托书、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价格鉴定及事件的成因应否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内黄**证中心具有价格认证资质,其做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亦作出结论,其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并未对事故的成因作出详细说明,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作出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该鉴定机构是受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的委托所做出的结论,该结论排除了原、被告的介入和干扰,是在依法独立、公正、公平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对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各种因素所做出的结论,该结论不受外界因素影响,是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独立做出的,其结论客观、公正,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内黄支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内黄支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且内黄支公司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阳市分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是便于内部管理,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黄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2239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金人民币22239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原告张**承担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