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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诉河南省**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立诉被告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立,被告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袁**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立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相一路营业所存款时,存错入李*名下(卡号:9551004960000926083)内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相一路营业所拒不返还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相一路营业所已不存在,应由其主管单位被告河南**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现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将原告存入李*账户内的5000元钱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为此,也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该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划拨该公司客户李*的个人存款。原告存款时,银行出示的存款凭单上账户信息明确,原告自愿将钱存入李*名下账户,被告系正常办理业务,不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马**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相一路营业所存款时,错将5000元钱存入李*(卡号:9551004960000926083)的账户内,并在存款凭单上签写原告名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相一路营业所已注销,其主管单位为被告河南邮政安阳分公司。

另查明,李**周口市沈丘县冯营乡刘**村民,已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5000元钱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凭证,经本院调查,周口市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死亡证明及继承人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马**因过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相一路营业所将5000元存入李*名下,原告与李*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且李*于原告存款之前已经去世,李*的继承人经本院释明告知该案法律关系后亦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分公司并未存在过错,但李*已去世,无法返还其账户内原告误存的5000元,其继承人亦对该存款放弃了诉讼权利,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将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存入李*账户(卡号:9551004960000926083)内的5000元钱返还原告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马**于2013年2月22日存入李*账户(卡号:9551004960000926083)内的5000元钱返还原告马**。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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