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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葛**以急用为由借原告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到2015年5月11日偿还,被告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以没有钱为由,让原告找担保人齐**代为偿还,被告齐**也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偿还借款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张**要求被告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7日被告葛**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赵**审证言。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

被告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葛**因经营料场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在封丘县黄池商务酒店4楼416房间借给被告葛**现金4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1日还款。被告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葛**,担保人齐**,到期不还保人还,5月11日到期,2015年4月27日,15225931888,鹏鹏。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葛**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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