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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排除妨碍及继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张**排除妨碍及继承纠纷一案,封**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吴**的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时诉称,吴**系我兄弟张**的妻子,30多年前我们结婚后就分家另过,我住后院,吴**住前院。2003年春张**去世,2004年5月,经**委会支书张启发和我堂兄张**说和,前院归吴**,后院归我。面积284.92平方。2012年9月我回老家办事,发现吴**擅自在我后院建造一处房屋,我找其理论,吴**拒不腾房。另外,吴**私自占有父母分地款2.4万元。请求判令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分地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父亲张**与母亲杜**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四女张**(又名张**),吴**系张**的妻子,张**的弟媳。现张**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在封丘县北街新胜街53号(花园路66号)有一处宅基地并盖有南北两院。30多年前,张**与弟弟张**分别结婚成家后,张**常年工作在外,退休后居住在新乡。张**父母及弟弟张**一家分别居住北院与南院。2003年,吴**丈夫张**去世。1995年、2004年张**回老家曾与吴**协商过宅基地一事,但均未果。2011年,吴**将南北两院原有房屋拆除,重新翻盖为一个院,盖有上下两层五间房,由吴**及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2012年,张**回老家办事时发现这一情况,认为2004年张**、吴**双方协议时已将北院权属确定给自己,现吴**私自将北院房屋拆除并建造新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吴**一家腾出房屋。张**、吴**就此发生矛盾,张**遂将吴**诉至法院,要求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查,吴**新建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另查明,2011年,吴**所在村集体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依国家土地政策按人口发放给土地补偿款,因张**母亲杜**生前所属责任田分在吴**家名下并由其耕种至今,北街村按照七个人(3.241亩田地)分给吴**家补偿款120018元,其中包括张**母亲杜**应得份额为17145.4元。张**要求继承母亲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他合法继承人(张**的四姐妹)参加诉讼,四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其中张**、张**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张**、张**声明愿意将自己所应得继承份额归张**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其与吴**分别占有封丘县花园路66号处宅基上的北、南院,并据此要求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拥有对“北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北院”享有合法权属,进而不能证明其主张吴**侵权的事实成立。因此,张**要求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应对有争议的宅基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权,在宅基地未确权的情况下,对张**的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吴**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等。本案涉诉宅基及房产未取相关法律手续,对该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程序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因此,本案张**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确认所争议的宅基地权属和争议宅基上建筑物的违法性。对于张**母亲杜**所得土地补偿款,张**兄妹六个享有平等继承权。因张**、张**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且二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为有效法律行为。张**、张**声明愿意将自己所应得继承份额归张**所有,据此张**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为总份额的三分之二,即17145.4元×2/3=11430.3元。综上,判决:一、吴**支付张**土地补偿款11430.3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吴**各负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吴**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不包含张**母亲杜**应得份额,一审判决其支付张**11430.3元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针对吴**的上诉,张**答辩称:2004年5月在村委会调解时,已将诉争北院房产给了张**;17145.4元是张**母亲杜**的遗产,张**有权继承。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分家时已将本案诉争的北院分给了张**,吴**未经张**同意而擅自拆除,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驳回张**要求吴**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的姐妹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归张**所有,一审判决张**只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张**的上诉,吴**答辩称:1995年八月初五的协议中,张**已明确放弃了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诉争房产和土地补偿款,张**均无权获得。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未提供诉争北院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其提供的2004年的分单附件为复印件,其中也没有关于将诉争北院分给其的相关内容,故张**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北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吴**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母亲杜**生前所属责任田分在吴**家名下并由吴**耕种至今,且吴**自家共计六口人(吴**、其丈夫张**和其四个子女),而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七个人的,故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杜**应得的份额。吴**上诉称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不包含杜**应得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7145.4元,其六个子女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张**、张**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张**、张**声明愿意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张**所有,据此张**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应为四分之三,即张**应分得17145.4元×3/4=12859.0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土地补偿款12859.05元。如果吴**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吴**负担100元,张**负担3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其父母生前有两处宅基,宅基上有房屋,一审没有认定房屋被拆及房屋的存在显属错误。二审没有认定2004年分单附件的效力是错误的,且原审未认定分家的事实,就应对全部的财产进行分割,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答辩称,张**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吴**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其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收入,与他人无关,不属于母亲杜**的遗产,请求驳回张**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未提供诉争北院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其提供的2004年的分单附件为复印件,其中也没有关于将诉争北院分给其的相关内容。鉴于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对北院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审驳回张**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张**要求对其父母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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