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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衡金朵与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衡金朵因与被上诉人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衡金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孙**与封丘县河务局职工许连合签订植树管理协议,约定由孙**在黄河大堤桩号163-165背河於区柳荫地种植杨树苗。面积为东西长2000米,南北宽15米,株行距为3mx4m,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植树任务。孙**先后以2.5元、3元的价格购买杨树苗4200棵,于2014年2月24日至28日种植该区域。该植树区紧邻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以下简称后桑园村)、杨楼村。后桑**委会认为紧邻后桑园村部分区域归该村所有,一直由该村村民种树,并于2014年2月12日承包给该村村民范**。2014年2月28日孙**种植的杨树苗被毁掉1500棵。当天孙**在现场发现张**、衡金朵,并向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出所报案。经荆隆**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天派出所作出封公荆调字(2014)第008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衡金朵将孙**丢失的树木全部栽齐、补齐,并负责前期2个月的看护,孙**不再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损失。但其后,范**和后桑园村的群众将毁坏的树木重新种上。孙**主张张**、衡金朵赔偿毁坏树苗、人工费等各项费用18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论孙*印种树的地段使用权归属如何,孙*印购买并种植后对树苗都有所有权,非经法律途径毁坏其树苗,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张**、衡金朵以涉案地段归村委会所有,孙*印无权在该处种植树木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签字认可,因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衡金朵辩称在派出所签字时不了解协议内容,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衡金朵在未履行协议内容时,范**、后桑园村的群众已经补齐了树苗,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再履行,但并不免除张**、衡金朵的其他法律责任。孙*印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时树苗价格、数量、用工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由张**、衡金朵共同承担。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衡金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孙*印树苗款等各项损失6000元。二、驳回孙*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孙*印负担200元,由张**、衡金朵负担132元。

上诉人诉称

张**、衡金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实际为后桑**委员会与封丘县河务局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于二者土地相邻,但没有明确界限,孙**栽种的树木正在该地段。孙**在该地段栽种树木后,后桑**委员会认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组织人员拔掉了孙**栽种的树木,张**、衡金朵路经该地见有扔的树苗,就各捡一棵,被孙**看见,并被拉到派出所。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让张**、衡金朵在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的规定,未对现场勘察、未对树木清点,未查证有关事实作出调解协议,属于违法证据,不应采信。其他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故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二、本案属于后桑**委员会与封丘县河务局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程序错误,应驳回孙**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衡金朵提交了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温国庆是党支部书记,张**、衡金朵没有参与拔树,是后桑园村委会派村代表将树清理掉了。孙**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也不能否定派出所的相关内容。孙**提交封丘县河务局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地段土地使用权归封丘县河务局所有。张**、衡金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封丘县河务局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该争议地段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在后桑园村的村民根据和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已经栽种了杨树,封丘县河务局对范**的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封丘县河务局出具的这份证明不详实,没有土地位置的附图,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同时也证明了封丘县河务局对该地段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专门处理治安案件的机关,其出具的文书的效力明显高于村委会的证明,在公安机关对张**、衡金朵的行为已出具了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应以该调解协议书显示的内容确定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张**、衡金朵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封丘县河务局出具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照,并且其与本案的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孙**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衡金朵弄走孙**栽种树木的事实已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张**、衡金朵将孙**丢失的树木全部栽齐、补齐,并负责前期2个月的看护,孙**不再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损失。张**、衡金朵主张该调解协议书违反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应向相关机关提出,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在没有相关机关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调解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孙**在原审中提供的封丘县荆隆宫乡坝台私访院的一份证明,邓**的两张收到条,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审认定以上证据并无不当。因此,张**、衡金朵主张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侵权事实为张**、衡金朵弄走孙**所栽种的树木,后**委会是否与封丘县河务局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不影响二人侵权行为的成立及应承担的责任,故张**、衡金朵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程序错误,应驳回孙**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50元,衡金朵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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