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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李*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与毛**之间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长**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长**民法院重审。长**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毛**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系长垣**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李*系长垣**服务中心员工,从事家电维修工作。毛**于2013年5月3日为李*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毛**支付保险费15000元。2013年6月13日上午,长垣**服务中心派李*到长垣县民政局修空调时,因外机空调支架锈断,从二楼坠落,随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毛**共为李*支付医疗费70000元。2013年7月17日长垣**服务中心作为甲方,李*之父李**作为乙方,在长**证处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赔偿金额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标准(工伤意外事故最高六十万元)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赔付时间以保险公司规定为准;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李*住院期间垫付的七万元人民币作为住院期间的无偿支援费用。第五条约定: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保险理赔以外的赔付。同日双方在长**证处进行了公证,长**证处出具(2013)长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阳光**限公司已赔付李*保险金60万元,李*在新农合保险已报销医疗费67300元。2013年9月2日长垣**服务中心为李*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为工伤。2014年3月7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新劳鉴(2014)第0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和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本案中李**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毛**支付李*的70000元费用,显著低于李*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协议书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李*遭受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毛**是长垣**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长垣**服务中心与李*签订协议的行为即是毛**的行为。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毛**与李*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为减轻经营风险,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员工办理商业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后从保险公司获取60万元保险赔偿金,同时获赔67300元医疗费,再加上上诉人支付的7万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全部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经公证处依法公证,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依据工伤待遇标准,李*应获得赔偿2396849.5元,但毛**仅仅支付了7万元;2、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当时签订协议时候不知道李*伤残等级,且保单在毛**手中,为了急于救病才签订涉案协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属符合撤销的条件,而认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关键在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候的主观状态及合同后果,即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事由,及因此造成了损失。首先、本案中李*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项目。毛**支付李*的70000元费用,显著低于李*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协议显失公平;其次、李*因公于2013年6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李*代理人李**与毛**签订涉案协议的7月17日,正值李*抢救治疗期间,李**为获得为李*治疗资金,处于弱势地位,且当时尚未进行工伤鉴定,李**对李*病情及应享受赔偿等均未充分了解,故该处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双方协议中的处分事项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故该协议符合可撤销合同要件。另外,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可撤销,与有无经过公证并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中双方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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