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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军委与杨**、肥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军委诉被告杨**、肥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委、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0月1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王**驾驶豫E×××××/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路段车辆失控后,与路缘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当场死亡、原告董**受伤,树木、路灯杆等物品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董**起诉数额过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案外人王**的驾驶证和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且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投保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王**驾驶豫E×××××/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路段车辆失控后,与路缘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当场死亡、原告董**受伤,树木、路灯杆等物品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沂**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517.72元。临沂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海鉴字(2014)197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动助力车车损价值为2100元。

另查明,涉案豫E×××××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涉案冀D×××××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肥乡**有限公司。涉案豫E×××××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缘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当场死亡、原告董**受伤,树木、路灯杆等物品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5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1667.72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67.72元;

二、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919元、交通费200元,计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9元;

三、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杨**、肥乡**有限公司赔偿100元;

四、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杨**、肥乡**有限公司赔偿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肥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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