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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悦**与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上诉人秦**、被上诉人郜**、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原审被告葛**机动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悦**与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滑**司)、被上诉人秦**、被上诉人郜**、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原审被告葛**机动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悦**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80784.78元。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悦**、人财保险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被告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从滑县道口出发到安阳。当车行至汤阴光明路与新横二路时,该车与被告葛**驾驶的豫EL8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悦**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悦**被送往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在此住院60天。因眼部伤势较重,先后又转到河北**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40888.78元。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悦**无责任。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悦**,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老店乡东悦庄村1号,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建筑业为3274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被告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从滑县道口出发到安阳。当车行至汤阴光明路与新横二路时,该车与葛**驾驶的豫EL8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悦**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悦**被送往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60天。因眼部伤势较重,先后又转到河北**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40888.84元。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险滑**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888.84元,住院113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建筑业为32746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以此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32746元/年÷365天×113天=10137.8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故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13天=8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13天=2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400元。以上共计68067元。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滑**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9083元。被告人财保险滑**司提出医疗费限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不低于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起诉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我公司要求追加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悦**赔偿损失人民币68067元;二、驳回原告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原告悦**负担人民币21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02元。

上诉人诉称

人财保险滑**司上诉称:1、我公司提出医疗费限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原审开庭时我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已记载,原审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不妥。2、原审多判决了医疗费31093.42元。CT报告记载原告眼部没有异常,对其治疗眼部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3、原审多判了误工费9677.8元。从原告在汤**西医结合医院医嘱显示,其住院截止到2013年6月5日,其余是挂床,因此,其住院天数应为20天。相应的费用均应按20天计算。4、原审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5、原审多计算了交通费2200元。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6、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

悦**上诉称:1、医疗费少判8619.94元;2、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判的都低;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悦**乘坐豫E83110号宇通客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即6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未超过60000元。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主张的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因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悦**的眼眶CT报告记载没有异常,但其初次住院即被诊断为视神经挫伤,眼眶检查和视神经检查的内容不一样,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以悦**的眼眶检查没有异常为由主张对悦**治疗眼部费用不应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悦**在汤**西医结合医院、河北**科医院、郑州**民医院均住院治疗,原审对三次住院的天数表述不准确,但计算的总天数113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主张按20天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预制板厂上班,日工资200元,原审认为其主张过高,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因悦**治疗时间较长,也有异地治疗,原审酌定为2400元也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主张按200元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保险条款中未有约定,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主张不应负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悦**主张原审对医疗费少判8619.94元,此8619.94元均属院外购药,上诉人悦**提交的是医院诊断证明,并非处方,且日期有改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悦**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判的都低,经查,原审判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悦志强负担12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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