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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澄清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澄清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5月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09.89元、误工费43443.06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拐100元共计77297.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21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韩澄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韩澄清雇佣的工人。2009年12月9日上午11点41分许,原告在服务工友王*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将原告的右足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右足第3、4、5趾骨骨折。原告住院25日,于同年1月2日出院。201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在安阳**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住院7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69.89元。经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韩澄清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右足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的十级伤残。原告为作该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4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7月27日,安阳市龙**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2012)龙劳决字第04号仲裁决定书;2013年7月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5日,原告又将被告韩澄清、安阳市**责任公司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原告自愿撤回对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所遭受的损失,作为雇主的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9.8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404日为24240元;护理费按照47.21元/天计算25天计算2人为2360.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47.21元/天计算60天计算1人为2832.6元+61.47元/天计算6天计算1人为368.8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5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为9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为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拐费10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609.89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5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拐费100元共计56792.4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至本次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该次受伤中存在过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2609.89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5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拐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6792.49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王**负担459元,被告韩**负担12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韩澄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90天计算;2、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且应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3、营养费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4、公告费300元不应由其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23442.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本案伤残鉴定了两次,故原审误工费按照二次手术结束后又计算了3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2、其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应为二人护理;3、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4、公告费应由韩澄清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雇佣关系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韩澄清上诉称,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90天计算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至二次鉴定的时间偏长,原审按照60元/天,计算404天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韩澄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澄清上诉称,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且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的问题。鉴于王**住院治疗二次的情形,结合王**的伤情,护理等级,原审对王**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韩澄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澄清上诉称,王**伤的营养费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的问题,结合王**的伤情,原审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并无不当,对韩澄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澄清上诉称,公告费3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公告费300元属于王**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令韩澄清负担并无不当,对韩澄清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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