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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华**责任公司吴**、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河南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吴**、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的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华都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洛龙新区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从约四米高空坠落,致身体多部位受伤,遂即送至洛阳市**洛龙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胫**端粉碎性骨折,以及颈部。右手等多部位损伤。原告由于伤情严重,洛阳市**洛龙医院建议转入上级专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17日,在该医院治疗14天后,转入洛**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调查了解,被告华都建设公司系事故发生工地承建单位,被告吴**分包建筑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被告董**承建具体施工工作,原告为被告董**雇佣人员。原告雇主董**应当承担原告身体受损责任,被告吴**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董**,以及被告吴**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1035.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都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系洛阳紫金风景线小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中单元门室外石材装修项目分包给被告董**,吴**承包供材料,董**承包施工,而原告并非该项目施工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违规进入施工现场,受伤原因是自身过错造成,因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分包情况不属实。实际是被告吴**负责供应石材,被告董**负责具体施工。

被告董**辩称,原告与被告董**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董**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董**均是安阳人,事发时两人并不认识,2012年11月3日下午2点钟,工地人员给被告董**打电话,说有个安阳老乡李**到洛阳新区工地,看工地是否需要人,当时被告董**在外办事,称等他回来再详谈,到4点多钟,工地人员电话说李**从3号楼中间单元一层电梯口掉到地下室,伤得比较重。作为安阳老乡,被告董**安排打120叫救护车,安排郭**和郭**陪护李**上了救护车,救护车将李**送到洛**院抢救,李**家属于11月4日来到洛**院。原告受伤是在3号楼中间单元的电梯井,董**承包的是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当时工人均在4号楼工地干活。原告在3号楼电梯井受伤表明其进入到了3号楼内,应当是在工地闲逛,这是违反工地规定的,其掉进电梯井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责任,要求别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借给其医疗费114300元,待原告恢复后,被告董**将向其讨要该医疗费。在洛阳新区工地,华**司为工程总承包商,被告董**负责一层外墙石材装修施工,吴**负责提供石材,两人是合作关系,共同对华**司负责。综上,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责任,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都建设公司承建洛阳市紫金风景线小区工程,将外墙石材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董**,被告吴*负责向被告董**供应石材,二人为合作关系。2012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董**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架子上干活时从高空坠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指挥洛阳市**龙区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踝粉碎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裂伤。原告经过治疗病情好转后,洛**医院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花费5567.61元。同日,原告转入洛**骨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医疗费138095.99元。原告两次住院共96天。出院后在安阳检查花费2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及评估,2014年3月10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约需两人护理100天,约需一人护理270天。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1720元。被告董**垫付医疗费114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董**没有建筑工程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提供的洛**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洛**医院住院费票据、录音资料、司法鉴定书、检查鉴定费票据,被告董**提供的郭**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洛阳市120急救只会中心证明及报警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董**承包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内、使用被告董**提供的劳动工具、从事被告董**指定的工作任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董**未提供原告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证据,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董**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都建设公司明知被告董**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而将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董**,对原告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华都建设公司与被告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3943.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因持续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27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223.06天(32746元/年÷365天×27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根据鉴定所的评估意见需要二人护理100天、一人护理27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395.2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2人+270天×1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已构成6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6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60元。原告为农民,伤残程度6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心遭受重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检查鉴定费1720元是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住宿伙食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2875.32元。扣除被告董**垫付的114300元,被告董**还应当赔偿原告208575.32元,被告华都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08575.32元;

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董**、河南华**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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