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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10年8月5日13时,原告驾驶豫ey6789/豫ek159挂车在广东省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33公路处与粤a9161警车、湘lb2665号车、赣ce9562号车、渝c65593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豫ey6789/豫ek159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10万元乘坐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7余万元,被告不予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提交异议申请书,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由安阳**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发生争议时提交安阳**员会裁决,故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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