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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的委托代理人丁**、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星驾驶豫E2271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孟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为确保安全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牛照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照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照林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豫E2271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牛照林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院外购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赔及追讨,均置之不理。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现金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一、豫E2271X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愿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认定书未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情况,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报警、未抢救、未保护现场,按三者险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免除责任;三、原告应当提供对死者赔偿26万元的合理性,计算标准应以赔偿协议之日发布的数据即2012年统计数据为准;四、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仅同意在11万元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所雇佣的司机高星驾驶豫E2271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孟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向牛**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有交强险22000元,三者险100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车损险5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牛**与配偶程**育有一子牛世闯,2013年8月24日出生,牛**父亲牛**,1944年3月4日生,牛**母亲牟**,1943年12月6日生,牛**兄弟姐妹共有4人。

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证明、滑县交**解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滑县公安局证明、委托书、户口本、人口基本信息单、停车费、施救费票据、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向牛**家属赔偿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牛**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993.46元,死亡赔偿金249701.94元(8475.34元/年×20年+5627.73元/年×10年÷4+5627.73元/年×11年÷4+5627.73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93.4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0993.46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89701.94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210680.94元,划分责任比例后计算为105340.47元(210680.94元×50%),由于该部分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故应以保险金额100000元为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县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11099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县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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