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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豫EN9993号车上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被及时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氮气中毒、急性缺氧性脑病、同高型半胱氨酸血症,窦性心动过缓,共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在家静养。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的赔付要求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67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豫E2688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原告不是在该车上驾驶时受伤,因此不属于豫E26886号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是在豫EN9993号车辆上发生的意外,但原告不是豫EN9993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保险不能对原告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特别约定,本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每次事故按照给付比例是8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邓某某在豫EN9993号车上清理含氮气水泥罐车东西时出现昏迷,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9日),诊断为急性氮气中毒、急性缺氧性脑病,花费医疗费11672.58元。邓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豫EN9993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EN9993号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单、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指的是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原告邓某某在豫EN9993号车上清理含氮气水泥罐车东西时发生事故,系遭受意外伤害,豫EN9993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依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合理正当,但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因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1672.58元应扣除100元免赔,另支付80%即为9258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豫EN9993号车辆上发生的意外,但原告不是豫EN9993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保险不能对原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豫EN999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特别约定”人员变更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投保”,但”人员变更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究竟是人员变更上车时通知保险公司抑或是人员变更事故发生时通知保险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说明,此外对”及时通知”中的何时通知、如何通知为”及时”,亦没有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加之被告对于”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投保”本身存在歧义的两句话也未作出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主张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该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何时通知、如何通知、何为及时通知、出现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投保”未做明确的说明,导致对该约定会存在多种理解和解释,本案原告理解为”出现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即其在豫EN9993号车上发生事故,豫EN9993号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就应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理解为”实名制记名投保”,即原告不是豫EN9993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则不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此本院认为应作出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又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清理水泥罐车的东西,而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清理水泥罐车的东西是为了保障车辆的继续运行,系修理、维护、故障修理的临时停放,属于保险责任,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保险金925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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