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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安阳市现**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安阳市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4时许,吴**驾驶豫EF6236、豫EF893挂重型货车沿337省道22KM+43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司机吴**及车上人员邢*当场死亡,豫EF6263、豫EF893挂重型货车损坏。原告李**、现代物流公司支出道路清障费、现场施救费1500元、事故车辆吊车费4000元,将事故车辆运回安阳支出搬运费4800元。2012年5月8日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EF6236、豫EF893挂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03388元,原告李**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李**与原告现代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将车辆豫EF6236、豫EF893挂加盟到原告现代物流公司经营,由现代物流公司为车辆办理保险;发生事故后,肇事损失及处理肇事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李**承担。事故处理结案后,保险公司返还的赔款属于李**所有。豫EF6236、豫EF893挂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分别为190000元、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现代物**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现代物**司为豫EF6236、豫EF893挂重型货车投保了车损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现代物**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EF6236、豫EF893挂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03388元,原告支付道路清障费及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4000元、搬运费48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38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总计217188元。被告应在豫EF6236挂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在豫EF893挂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188元。根据两原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属原告李**所有。因此,被告应将支付的赔偿款赔付给李**。被告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雇佣的司机违法驾驶,车上自载物撞击车头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7188元。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车辆损失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车损是由于事故车辆上所载螺纹钢撞击车头造成。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也有盖章确认。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现代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公司、李**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公司为豫EF6236、豫EF893挂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总计21718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现代物流公司。根据现代物流公司与李**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将需支付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李**。本案中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案车损是由于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前后填写不一,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本案车损是事故车辆上所载螺纹钢撞击车头造成,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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