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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崔**、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崔**驾驶豫ECF780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36.5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辩称,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处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崔**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大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河桥南50米处时,与沿该路西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赵**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西医结合医院,后转至汤**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21日。对于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9076.5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出院证、费用明细及病历;2.护理费6600元,提供汤**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岳**及张**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按150元/日、2人护理计算22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3.营养费660元,按30元/日计算2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50元/日计算22日;5.交通费1200元,提供定额发票;6.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1300元。二被告的质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所致病情无关的药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医院急诊科出具的陪护证明非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日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1日;3.营养费应按10元/日计算2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计算21日;5.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崔**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崔**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076.51元、护理费1638元(78元/日×21日)、营养费420元(20元/日×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1964.5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0126.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的126.51元由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赔偿限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38元;

二、被告崔**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51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赵**负担60元,被告崔**负担89元;申请费1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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