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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内**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学风、郭**、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保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车辆豫EF893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78000元;投有公路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为2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3月30日郑*驾驶灵璧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xxxxx(LB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阜蚌段上线246KM+800M处时,撞到张**驾驶(张**所有)超长超宽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Exxxxx(豫EF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造成郑*及乘坐人孙**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苗木雪松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委托安徽中**限公司估损,张**车辆损失为11965元,货物雪松损失为12600元,并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5200元,拖车费1800元,合计33265元。原告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灵璧**有限公司和其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支公司,经该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2472号判决,原告得到赔偿11379.5元,剩下21885.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8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产保内黄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内黄县**责任公司、陈**,原告并非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理赔;二、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赔,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三、因承保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超宽,我公司承保的车损险有5%的绝对免赔;四、因承保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超宽,我公司承保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委托被告单位业务员陈**以陈**为被保险人为其挂靠在内黄县**责任公司的车辆豫EFxx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78000元、公路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为2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3月30日郑*驾驶灵璧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xxxxx(LB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阜蚌段上线246KM+800M处时,撞到张**驾驶(张**所有)超长超宽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Exxxx(豫EF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造成郑*及乘坐人孙**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苗木雪松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委托安徽中**限公司估损,张**车辆损失为11965元,货物雪松损失为12600元,并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5200元,拖车费1800元,合计33265元。原告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灵璧**有限公司和其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支公司,经该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2472号判决,原告得到赔偿11379.5元,剩下21885.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起诉。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安徽省怀远县(2013)怀民一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内黄县**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保险单和陈**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内**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26日被告中国人保内**公司业务员陈**在收到原告的保险费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内黄县**责任公司、陈**,原告并非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理赔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保内**公司辩称,根据交法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应先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限额,不足部分才能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内**公司另辩称,因承保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超宽,我公司承保的车损险有5%的绝对免赔,因承保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超宽,我公司承保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证据,其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数额21885.5元,在保险限额之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内**公司对其赔偿2188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21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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