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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葛**、王**、葛**与中国人民**司林州支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葛**、王**、葛**、中国人民财产保**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案外第三人葛仙州受被告张**指派为豫EM5898与豫EM311挂车辆押车到陕西省榆林市拉煤,当时约定押车期间,被告张**每天支付案外第三人葛仙州佣金一百元,按实际天数计算。车辆运输期间,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葛仙州在榆林市榆阳区王则湾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因车故障,无法行驶,与杨**、石**两名司机在豫EM5898驾驶室内用煤炭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葛仙州经抢救无效身亡,另外两名司机经抢救得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葛仙州家属支付20000元,四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豫EM5898与豫EM311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被告张**与被**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有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豫EM5898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乘客每人次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又查明,案外第三人葛仙州的家庭成员有:母亲郭**,父亲葛**,父母均为1959年出生;妻子王**,葛仙州与王**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儿子葛**,2007年9月7日出生;弟弟葛**,妹妹葛**,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指派第三人葛仙州为其押车并按照押车天数每天支付工资1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此可认定被告张**与葛仙州之间系雇佣关系。葛仙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对四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司作为本案车辆豫EM5898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仙州作为一个成年人,虽因车辆发生故障,客观条件所限无奈在车内休息,但其应当预见到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取暖,可能会造成生命危险,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定葛仙州应当对自己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自行负担15%的责任。本案中,车辆豫EM5898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乘客每人次100000元,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由于车辆在外地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且当时天气寒冷,车上人员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奈在车上取暖发生意外事故,可视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案外第三人葛仙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应当由雇主被告张**对雇员葛仙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葛仙州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密封空间取暖会导致危险,但是,由于当时车辆发生故障,且天气寒冷,作为一个一天只有一百元工资的工人来说,无奈在车上取暖发生事故,其自身有一定的过失,但不足以认定为重大过错,故被告**公司辩称葛仙州对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由被告**公司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负责赔偿,被告锦**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丧葬费,原告请求依照受诉法院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六个月共计1367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依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共计110474.6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3、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葛仙州父母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两人的抚养费,不予保护,葛仙州妻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葛仙州儿子葛**,2007年9月7日出生,其抚养费应合理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依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4年÷2=25775.47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9928.57元×85%=127439元。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7439元,由于被告张**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且四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扣除上述费用,剩余费用7439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被告锦**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葛**、王**、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葛**、王**、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439元,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葛**、王**、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3026元,由原告郭**、葛**、王**、葛**负担人民币47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等四人上诉称,其长年有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家庭家田全由儿子耕种,应当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6822。10元。其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请求维持第一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葛仙州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葛仙州等在驾驶室内用煤炭取暖人员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情形应当得到适当处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郭**等四人的上诉辩称,郭**52岁,农民,一审时未提供没有劳动能力证据,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在保险就是为了让保险公司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出事,其已没有能力赔偿了。郭*的抚养费不应赔偿,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锦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葛仙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张**作为雇主,应当对郭**等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程公司作为本案车辆豫EM5898的挂靠单位,应对郭**等四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他们上述关系确认后,判决葛仙州在本案中自身承担15%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等四人一审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二审提供内黄**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郭**患有糖尿病、脑梗栓等疾病、村委会证明郭**以种地务农为生,身患疾病且无退休收入无经济来源。此两份证据,其余当事人不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本案的其余当事人承担郭**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葛仙州与案外人杨**、石**两名司机在豫EM5898驾驶室内用煤炭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发生意外事故,葛仙州及另两名司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煤炭取暖导致的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葛仙州及所在车辆不属于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且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情形,故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葛**、王**、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葛**、王**、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葛**、王**、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439元,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葛**、王**、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7439元,安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张**负担3026元,由郭**、葛**、王**、葛**负担4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郭**等负担720元,张**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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