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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黄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内黄恒峰运输公司的司机刘**驾驶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沿省道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丰阳超市门前时,因司机刘**操作不当使车辆溜车将道路旁边的路灯杆撞断,将步行的原告李**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70日,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后该事故经唐河县**队责任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52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证据:住院证、诊断证、用药清单、医疗费,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的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实该次事故的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李**于2010年1月在湖阳镇湖阳街购置有房产一套,并一直在湖阳镇居住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恒峰运输公司辩称,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其在原告住院后垫付有12000元医药费,保险理赔时应一并处理。

被告内黄恒峰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保单。以证明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二组证据:内黄**公司的垫资款票据两份。以证实内黄**公司的垫支12000元医疗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部分有异议,认为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不属于国家等级医院,对原告的病情有可能不当诊治,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的腰部损伤和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房产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李**在240省道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丰阳超市门前,因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将道路路灯杆撞断,路灯杆断落时将步行的原告李**砸伤。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部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脊髓震荡、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1328元,以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交通费部分,因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原告李**及被告**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内黄恒峰运输公司的雇员刘**驾驶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沿省道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丰阳超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溜车将道路东侧路灯杆撞断时将原告李**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民医院治疗,经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部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脊髓震荡、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1328元。该事故后经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系内黄县**责任公司雇员。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内黄恒峰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用于原告在唐**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

1、医疗费:原告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1328元;

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入院至2013年10月11日出院止,共70天,数额为70天×70元/天=49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70天,数额为70天×70元/天=490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0天,数额为20天×70元/天=1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0天,数额为30天×70元/天=21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56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K9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98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35628元;

二、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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