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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冯保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车辆豫EMXXXX仓栅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4月19日该车辆在濮阳市胜利路乙烯三号门口与豫JXXXXX车辆发生事故,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被告现未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EMXXXX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对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按照法律约定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先承担2000元,剩下的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委托鉴定,违反了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导致定损金额过高,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应为21964元,停车费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EMXXXX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EMXXXX在被告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5000002385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0500000078,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4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17时30分由康**驾驶的豫EMXXXX仓栅运输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乙烯门口与鲁**驾驶的豫JXXXXX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濮阳正**有限公司对豫EMXXXX车辆的物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估损总值为31300元,该车经更换、维修配件共计合款32800元。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03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已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8300元,被告应承担70%,即为26810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机构应协商确定,而委托人康**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程序违法。修车费、施救费发票项目不明确,对其车损费、施救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损估价为22286元,残值300元,实际车损金额为21964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单方所做的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康**委托鉴定机构的行为是受公安交警部门指导下所实施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施救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施救单位是公安交警部门指派,并非原告委托,所支付的费用也是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配件维修费、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强制险投保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810元的依据是什么。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财**支公司,财险**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是便于内部管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财**支公司,财险**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其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810元,是原告车损险32800元、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损失40300元。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38300元的70%即为26810元,施救费、拖车费是为事故的处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财**支公司承担合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681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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