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获嘉县**合作社与陈**、获嘉县史**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和供销社)诉被告陈**、获嘉县史**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巨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获嘉县史**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供销社诉称:2016年2月7日,原告中和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前往西张*综合部巡查时,发现被告陈**私自在原告中和供销社的西张*综合部大院东南角下**准备建房。随后原告中和供销社立即要求被告陈**停止侵权。但被告陈**称是被告西张*村委会允许他们建房的,并对原告中和供销社的主张置之不理。被告西张*村委会未经原告中和供销社允许,私自授权被告陈**在原告中和供销社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下**盖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和供销社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中和供销社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中和供销社的土地(获国用(籍)字第99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位于东南角的长19.3米、宽14米的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并将已建的建筑物拆除,将其恢复成平整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西张*村委会辩称:原告中和供销社起诉属实。被告陈**确实在该案涉土地上建房,是被告西张*村委会将该地方租给被告陈**的。但是该地方并不是原告中和供销社的,是被告西张*村委会的集体土地。

原告获嘉县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国用(籍)字第99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照片4张,照片1、2证明起诉时被告陈**侵权行为的情况,照片3、4证明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陈**所建房屋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张*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建房的土地确实在原告中和供销社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之内,但是被告西张*村委会有该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西张*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土地的范围之内。因原告中和供销社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中**销合作社张*综合部是原告中**销社的一个下属机构,隶属于原告中**销社,其资产及人员都由原告中**销社管理。中**销社张*综合部在原张*乡政府南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获嘉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颁发有获国用(藉)字第99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土地使用者是中**销社张*综合部,座落在西张*乡政府南侧,属划拨性质,使用权面积为11881.8㎡。2016年2月7日,原告中**销社的工作人员前往西张*综合部巡查时,发现被告陈**私自在原告中**销社的西张*综合部大院东南角下**准备建房。随后原告中**销社立即要求被告陈**停止侵权。但被告陈**称是被告西张*村委会允许他们建房的,并对原告中**销社的主张置之不理。被告西张*村委会未经原告中**销社允许,私自授权被告陈**在原告中**销社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下**盖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销社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中**销社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中**销社的土地(获国用(籍)字第99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位于东南角的长19.3米、宽14米的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并将已建的建筑物拆除,将其恢复成平整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和供销社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西张*村委会未经原告中和供销社允许,私自授权被告陈**在原告中和供销社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下地基盖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和供销社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的该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和供销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张*村委会称该土地归西张*村集体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中**合作社张*综合部占有使用,原告中和供销社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院对被告西张*村委会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获嘉县史**民委员会应立即停止在原告获嘉县**合作社的土地上的建房行为。该案涉土地的位置:获国用(籍)字第99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位于东南角的土地。

二、被告陈**、被告获嘉县史**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已建的建筑物拆除,将其恢复成平整土地。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被告获嘉县史**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