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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中**限公司、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德公司和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杨**、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为二被告所承建的获嘉幸福里小区7#、9#、11#楼供应水泥,被告舒**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8165元的水泥,但二被告只支付了230000元水泥款,对剩余18165元水泥款一推再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165元,庭审中,原告经核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8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1、对被告中**公司欠原告8165元水泥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将被告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打伤,需要承担相关的医疗费,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该款未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计算错误,绝大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舒**辩称:被告舒**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舒**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凭证和收料单共5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中德公司和被告舒传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原告刘**陆续给被**公司所承建的获嘉幸福里小区的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公司的员工舒**为原告出具了54张收料单和入库凭单,共计货款248165元,后被**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40000元,下欠816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刘**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公司欠原告816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8165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所提出的原告将被告公司在获嘉工地的项目经理打伤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舒**系被告中**公司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舒**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和入库凭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单位中**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舒**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舒**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舒**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水泥款8165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舒**支付8165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27元,由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承担57元,由原告刘**承担70元,退回原告刘**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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