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张**、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何**、高**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与原告腾**司签订(2011)腾售字第166号《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向原告腾**司分期付款购买一台。被告何**向原告签署了《配偶承诺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高**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设备分期购买总价为206063.84元。首付款为61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管理费3000元),分期总额为145063.84元(含利息),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交首付款68000元,含保证金7000元。被告张**截止2015年7月25日已还分期款8笔,共计115614.34元,尚欠分期款29449.50元未付。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张**、被告何**向原告支付欠款29449.5元,迟延利息8833.12元,违约金69200元,共计107482.6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何**、高**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已经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694号生效判决,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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