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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贺**、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喜诉称,2015年5月3日12时20分许,在新乡市车站南街,被告杨**驾驶豫GCG158号小型轿车,在人行道临时停车后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了原告赵*喜,致使原告赵*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2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紫*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69135.4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计3680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449.6元、康复治疗费证明2张计9270元、诊断证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去的费用;3、假条3张、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900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5、担架费票据1张计60元;6、交通费票据38张计1681元。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紫*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担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此提异议不成立。原告只提供了康复治疗费用的证明,未提供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被告对此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请假条、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此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了收取担架费的收据,未有经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院的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较远,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豫GCG15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车站南街口人行道临时停车后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人行道站立的行人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9135.46元,出院医嘱: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和女儿赵*护理,赵*月平均收入3300元(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均为3300元)。2015年12月9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已向原告赵**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赵**1934年3月23日出生,事发时已超过75岁。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该费用与新**心医院的医嘱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门诊5张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康复治疗费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人员赵*的误工损失,因有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故对于赵*的误工损失可按照33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30天,对护理人员赵**的误工损失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0天和出院后的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架费,但该费用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已超过75岁,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系焦作市人,考虑到其就医地点系新乡,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265.06元;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12660.65元(赵*:3300元/月÷30天30天1人+赵**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50%);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5年2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4117.16元。被告紫*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8052.1元(4+5+7+8),以上共计58052.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杨**赔偿原告赵**66065.06元(1+2+3-10000元+6),被告杨**已垫付原告赵**24000元,被告杨**仍需赔偿原告赵**4206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52.1元。

二、被告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42065.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赵**承担497元,被告杨**承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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