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常**有限公司、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与被上诉人李**、赵**、原审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7月1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常**司、赵**、新**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94788.26元;二、诉讼费用由常**司、赵**、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常**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李**受雇于赵**在常青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时摔伤,赵**承包的是常青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由新**公司发包给常青公司承建,常青公司又转包给赵**。李**摔伤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113.15元,李**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一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赵**已支付李**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受雇于赵**,赵**对李**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进行施工造成李**受伤事故发生,常**司应当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13.15(已扣除赵**支付的7000元)元;李**的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李**的误工费5270.96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8日,共计227天(8475.34÷365×227=5270.96)】;护理费12987.68元,【李**住院期间为17天,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为标准(29041÷12÷30天×17=1371.38)+(29041元/年×40%=11616.3)】;李**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以其主张的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20×20%=33901.36元);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8.65元,【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李**丧失劳动能力20%(九级伤残)为依据;李**生育三个孩子李**、李**、李**的抚养义务人2人,李**、李**、李**发生事故时分别为14周岁、9周岁、12周岁,(5627.73元/年×4年×20%÷2=2250.86)+(5032.14元/年×9年×20%÷2=5064.96)+(5627.73元/年×12年×20%÷2=3376.64);李**的父亲李**于1950年12月20日出生,李**的母亲周**于1949年8月11日出生,李**兄弟姐妹三人,(5627.73元/年×18年×20%÷3=6753.28)+(5627.73元/年×16年×20%÷3=6002.91)】;李**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105631.8元。常**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一次性赔偿李**105631.8元,河南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赵**、河南常**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常青公司上诉称:李**与赵合成之间为劳务关系,与常青公司无任何关系,常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赵**未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李**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赵**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李**自身承担20%责任。常**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进行施工造成李**受伤事故发生,常**司应当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常**司关于自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常**司关于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13.15(17113.15元+赵**支付的7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5270.96元、护理费12987.68元、残疾赔偿金57350.01元(包括扶养人生活费23448.6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2631.8元。赵**应当赔偿李**82105.44元(102631.8元×80%)。李**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赵**共计应当赔偿李**92105.44元,扣除赵**已经支付的7000元,赵**还应当赔偿李**85105.44元。常青公司对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85105.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李**负担275元,由赵合成、河南常**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李**负担263元,由赵合成、河南常**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