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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巨与被上诉人沃**(河南)百**民中路分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巨与被上诉人沃**(河南)百**民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新乡分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党巨于2004年1月2日入职深**玛公司,工作岗位为面包部技工,2011年4月24日调入沃**乡分店,工作岗位为营运部门主管,工资为335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8日上午,党巨在沃**乡分店工作期间,从卖场拿一汽车驾驶证皮夹欲据为己有,在通过员工通道时因报警器报警而折回卖场,将此商品放回卖场的某一位置,后经公司管理层工作人员询问,党巨将该商品交给管理层,并承认曾有据为己有的动机。2011年5月10日,沃**乡分店以党巨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党巨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了党巨。党巨申诉至新乡市**委员会,要求沃**乡分店赔偿党巨经济赔偿金49045元,新乡市**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11]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沃**乡分店支付党巨赔偿金50250元。沃**乡分店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沃**乡分店与党巨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党巨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拿公司财物欲据为己有,被发现后虽未能得逞,但鉴于沃**乡分店的企业性质,以及党巨作为该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个人身份,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性,应认定党巨严重违反了沃**乡分店的规章制度。因此,沃**乡分店与党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党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虽作出落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18日、12月8日的两份《确认书》上“党巨”的签名不是党巨所写的鉴定结论,但双方提供的多份劳动合同,以及沃**乡分店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中,均能显示党巨对该公司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以及规章制度的内容熟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党巨要求沃**乡分店向其支付赔偿金49045元的要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党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党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依据。1、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行为道德规范》(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未依法制定、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未进行公示或告知,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严重偏离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范围。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行为道德规范》并未规定劳动者试图拿取一个微小价值的商品,不论未遂或者中止,不论是否承认错误、表示悔改,不论过去是否有过类似行为,均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规定企业性质、劳动者身份有所不同,就从严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况且,上诉人也并非部门负责人,而是一个小小的面包销售柜台的班组长。二、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伪造、提供虚假证据,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伪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作任何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5025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文书司法鉴定费4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沃尔玛新乡分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上诉人沃**乡分店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作为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和《行为道德规范》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制定和公示的相关证据,依法不应作为与上诉人党巨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且沃**乡分店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沃尔**店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依法向党巨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虽然沃**乡分店主张在离职结算单中双方已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该离职结算单并未就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问题做出约定,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上诉人党巨作为沃**乡分店的部门主管,却试图利用工作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尽管所涉财务价值不大,但其行为性质恶劣,也给沃**乡分店造成了不利影响,主观上对该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沃**乡分店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沃**乡分店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党巨于2004年1月2日入职深**玛公司,2011年5月10日被沃**乡分店解除劳动合同,沃**乡分店应支付党巨的赔偿金数额为25125元(3350元×7.5月)。另外,沃**乡分店提供的两份确认书经司法鉴定为虚假证据,与此相关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沃**乡分店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党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沃尔玛(河**人民中路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党巨25125元;

三、沃**(河南)百**民中路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党巨预付的鉴定费4000元。

如果沃**(河南**限公司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沃**(河南**限公司新乡人民中路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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