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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与河南开**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畅**于1990年在新乡市纺织厂参加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为开**司。2008年双方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畅**离开开**司,此后未再为开**司提供劳动,开**司也没有再支付其工资。2010年8月15日,开**司在厂门口贴出通告,要求离厂职工回厂工作,否则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畅**于2010年8月19日提出转失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开**司随即为畅**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后畅**领取失业证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1年,畅**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开**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款项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畅**没有提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开**司拒签的证据,同时,畅**如认为开**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当在申诉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畅**于2011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申诉时效,故畅**要求开**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畅**自动离厂,后又提出转失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证,实际享受失业待遇,应视为畅**主动与开**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开**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畅**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畅**承担。

上诉人诉称

畅**上诉称:开**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畅**自进厂工作期间,未违反厂规厂纪,但开**司却以畅**擅自离厂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送达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程序违法。畅**未与开**司签定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也未主动要求解除与开**司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司向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双倍工资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开**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司答辩称:畅**1990年12月在开**司参加工作,2003年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畅**擅自停工并离厂,此后没有为单位提供过劳动。2010年8月15日,开**司要求擅自停工人员回厂复工,否则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在部分职工选择回厂继续工作的情况下,畅**于2010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办理失业手续。开**司按畅**要求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畅**于2010年9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畅**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开**司已在2010年8月份之前为本单位在职和离岗人员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畅**与开**司签订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畅**自行离开开**司,2010年8月开**司张贴公告通知离厂职工回厂工作,畅**知悉后提出转失业申请,其后畅**已享受了失业待遇,畅**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主动与开**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畅**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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