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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开**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于1992年12月在新乡市纺织厂参加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为开**司。2008年6月王**离开开**司,此后未再为开**司提供劳动,开**司也没有再支付其工资。2010年8月15日,开**司在厂门口贴出通告,要求离厂职工回厂工作,否则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王**于2010年8月20日提出转失业申请,开**司随即为王**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后王**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王**以开**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开**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事实,王**自动离厂,后又提出转失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证,实际享受失业待遇,应视为王**主动与开**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开**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王**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开**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自进厂工作期间,未违反厂规厂纪,但开**司却以王**擅自离厂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送达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程序违法。王**未与开**司签定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也未主动要求解除与开**司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双倍工资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开**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司答辩称:2008年6月王**擅自停工并离厂,此后没有为单位提供过劳动。2010年8月15日,开**司要求擅自停工人员回厂复工,否则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在部分职工选择回厂继续工作的情况下,王**于2010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办理失业手续。开**司按王**要求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于2010年9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开**司已在2010年8月份之前为本单位在职和离岗人员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王**自行离开开**司,2010年8月开**司张贴公告通知离厂职工回厂工作,王**知悉后提出转失业申请,其后王**已享受了失业待遇,王**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主动与开**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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