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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河南开**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武**于1980年12月在新乡市纺织厂参加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为开**司。2008年11月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武**离开开**司,此后未再为开**司提供劳动,开**司也没有再支付其工资。2010年8月15日,开**司在厂门口贴出通告,要求离厂职工回厂工作,否则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武**于2010年8月20日提出转失业申请,开**司随即为武**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后武**领取失业证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武**以2008年开**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开**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武**没有提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开**司拒签的证据,同时,武**如认为2008年开**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当在申诉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武**于2010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申诉时效,故武**要求开**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武**自动离厂,后又提出转失业申请,领取失业证,实际享受失业待遇,应视为武**主动与开**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开**司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武**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由于开**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开**司应当向武**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支付武**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住房公积金878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司答辩称:武**1980年12月在开**司参加工作,2008年11月,应武**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0年6月武**在开**司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未书面通知开**司情况下,擅自停工并离厂,此后没有再为单位提供过劳动。2010年8月武**提出办理失业保险,解除了与开**司的劳动合同。为此开**司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9月武**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上述事实,一、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武**以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权利也不再受到保护。二、武**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开**司已在2010年8月份之前为本单位在职和离岗人员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武**未提供2008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开**司拒签的证据,且2009年11月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武**所主张的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须由开**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开**司张贴公告通知离厂职工回厂工作,武**知悉后提出转失业申请,其后武**已享受了失业待遇,武**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主动与开**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武**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另外,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武**的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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