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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新成与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下称逐变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下称恒星公司)、河南逐**限公司(下称逐**司)、白**、王**与被上诉人仇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仇新成于2015年3月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逐变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逐变公司、恒星公司、逐**司、白**、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逐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该公司与上诉人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仇新成委托代理人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逐变公司、恒星公司、逐**司、白**、王**与仇新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仇新成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给逐变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4%。恒星公司、逐**司、白**、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仇新成催要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逐变公司与仇新成签订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并有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仇新成据此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仇新成放弃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要求逐变公司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仇新成要求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对该借贷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在庭审中对仇新成提供证据质证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逐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仇新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逐变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逐变公司、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逐变公司尚欠仇**借款100万元明显错误。1、原审庭审中,仇**举证逐**司为其出具的保证函上明确记载着逐变公司已归还20万元,仇**收到该保证函后始终没有对这一事实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书证足以证明逐变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20万元。2、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由邓丽*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仇**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逐变公司曾按照邓丽*的指示将还款打入了郭**、郭**、仇**等人的账户,共计还款60.10万元。3、逐变公司受让的本案100万元承兑汇票时付款日尚未到期,将汇票变现时被扣除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额应是减去该部分后的96万元。二、原审在未查明实际欠款额情况下,判决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对1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恒星公司、逐**司、白**、王**作为保证人,只应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另,即使仇**未获任何清偿,逐变公司仍欠其100万元,据逐**司为仇**出具的保证函,逐**司的担保限额也只有80万元,原审判决逐**司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也是错误的。三、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汇票必须有真实的交易,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持有承兑汇票的法律要件,可以从侧面证明邓丽*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是本案承兑汇票的持有人。邓丽*及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在其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逐变公司已经向仇**偿还借款20万元,由逐变公司按照实际欠款额承担还款责任,由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在实际欠款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新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仇新成辩称:一、原审期间逐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所谓郑**、郭**、郭**等人均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仇新成也从未授权这些人来接受还款或处理本案借款事宜,其上诉所述已还款不是事实,不予认可;逐电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是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该《保证函》第一条已声明了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而不是对其中80万元部分提供担保,括号中注明的20万元部分也应当作为其担保的内容,逐变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偿还了20万元,不能用该《保证函》作为其拒绝还款的理由;本案借款1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是本案合同中“借款支付方式”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于贴现都清楚的,所谓减去汇票变现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二、恒星公司等各保证人对认可其担保事实,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逐变公司所称的担保公司及邓**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便按照逐变公司所称票据法有关的规定,也应当偿还所涉1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逐变公司、恒星公司、白**、王**与仇新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仇新成交付逐变公司10份票面金额总计为100万元均由“新乡银行东干道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逐变公司向仇新成出具借据一份明确收到了相应的承兑汇票。2014年11月24日,逐**司向仇新成出具《保证函》明确,自愿为逐变公司履行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该本金借款方逐变公司已经归还贰拾万元)”等内容。

本院庭审中,逐变公司等上诉人对其所称邓**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之名称以及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均未能予以具体说明(均表示经多方查找,未能查出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实质是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标的物予以买卖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据**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中**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逐变公司承担应当向仇新成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等值款项的责任,仇新成本案诉求逐变公司偿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鉴于逐变公司已将仇新成交付的票面金额计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该财产返还已成为不可能,故逐变公司应向仇新成偿付等值款项100万元。

关于逐变公司上诉所称仇新成举证的逐**司出具的《保证函》显示已偿还2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该《保证函》系逐**司向仇新成出具的针对逐变公司履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的承诺,其中虽然显示逐**司已归还20万元,因该内容仅是在保证范围项下注明,故该金额可相应地从保证范围的额度中予以扣减以确认其保证范围,但不应据此确认逐变公司对该20万元部分款项的实际支付。

关于逐变公司上诉所称已向仇新成还款60.10万元问题。本院二审期间,逐变公司主张已通过他人向仇新成还款60.10万元,因仇新成均不予认可,而逐变公司举证的崔**证言及付款手续显示的付款人均为崔**,但崔**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其证言不足为据,同时,除所涉2014年7月10日和8月11日各3.20万元付款外,其余款项的收款人均不是仇新成,逐变公司也没有相应举证证明包括该两笔3.20万元在内的款项均属于按仇新成指示的付款。故逐变公司主张该支付款项属对仇新成的还款并应据此确定实际欠款数额,依据不足。据此,对于逐变公司在原审期间称其已还款数额为25万元、上诉状中称已还款数额为47.95万元、在本院庭审中又称已还款数额为60.10万元,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逐变公司上诉所称仇新成只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邓**及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在案涉借款担保合同、逐变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逐**司出具的《保证函》中,均已明确记载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出借人系仇新成以及仇新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且本院庭审中,逐变公司并不能对其所述由邓**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的名称等情况给予说明。故所谓仇新成只是名义的出借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逐变公司、恒星公司、逐**司、白**、王**均系在明知的情况下,与仇新成签订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恒星公司、逐**司、白**、王**作为担保人,均应在逐变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逐变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仇新成偿付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等值款项100万元;

三、新乡市**责任公司、逐**司、白**、王**均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河南**限公司应偿付款项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新乡市**责任公司、河南逐**限公司、白**、王**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仇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6800元(含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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