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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河南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于2016年1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我购买1#带式输送机、2#带式输送机,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付20%,自设备正常运行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1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出卖人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我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9万元,后我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正常运行逾三年,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我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2014年12月12日向我共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付我货款7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5792.5元(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利率9%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合计75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为客户加工生产振动设备而向原告购买的带式输运机,因我生产周期长,我与原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采用了分期支付。原告将带式输运机交付后,对产品还没有安装调试,更没有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尚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处供应1#带式输送机和2#带式输送机,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9万元,发货前付4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被告至今尚有7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后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工业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的比例,

被告在收货前应支付原告70%的款额即21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定时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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