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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银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银书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牛银书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往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号码02455530-02455543,价税合计160万元,税款合计232,478.62元,并已全部抵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凭证,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银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银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郭**辩护认为:1、被告人牛*书不懂法律,但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牛*书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补缴。3、被告人牛*书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牛*书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牛银书通过程某某从华**公司往东**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号码02455530-02455543,价税合计160万元,税款合计232,478.62元,并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另查明: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牛银书被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安阳市曙光小区抓获归案。2、2014年10月份,东**料公司向安阳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232,478.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牛银书的供述与辩解,其是东嘉**公司负责人。2011年期间程某某经常用其公司的承兑汇票,经对账他共拖欠其公司110万余元未付,其多次向他索要欠款未果。后程某某说给其公司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顶欠款,其同意后他就给其开具了14张开票单位为华**公司、受票单位为东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嘉**公司与华**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除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公司没有开具或者接受过其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东**料公司任兼职会计)证言证明,2010年初至2012年9月,其在东**料公司任兼职会计期间,公司账目中接受华**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牛*书给其并让其下账的。

2、证人程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牛银书说他们公司进了一批没有带发票的煤,需要相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找到袁**从华**公司向东**料公司开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料公司与华**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相互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王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到2012年1月,其负责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其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华**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公司的盈利就是赚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开票费的差价。其公司与东**料公司从来没有过真实的货物交易。东**料公司接受华**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其通过程某某卖出去的。

(三)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4月18日,经辨认,证人程某某辨认出让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被告人牛银书。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银书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东嘉**公司接受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均经程某某签字认可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经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核查,涉案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东**料公司抵扣。

4、完税凭证证明,2014年10月份,东**料公司向安阳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232,478.62元。

5、确认虚开企业报告、确认证明证实,经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核查,华**公司为虚开企业。

6、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牛银书被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安阳市曙光小区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书在与华**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华**公司名义往东**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232,47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书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受票单位东**料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交,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全部弥补,对被告人牛*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牛*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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