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朱**、李**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签订《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中段的富苑宾馆全部设施和服务项目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60万元。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之内的设施,在承包期内由乙方(原告)保管、使用、收益。其维修、维护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对上述设施(包括房屋和固定资产等)进行较大改造和增添时,应征得甲方的同意,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施能搬动的归乙方所有,固定物无偿归甲方”,该承包合同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经营期间投资所建资产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和4月15日连续两天在安阳日报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富苑宾馆出租给朱**(李**)经营,租赁期限至2011年6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承租方朱**(李**)均无权向第三方转租、转让、抵押,如若有擅自转租、转让、抵押行为,均是无效的”。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在富苑宾馆门前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将富苑宾馆出租给朱**(李**)经营,租赁期限至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其收回对富苑宾馆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期限10天,限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之内一切搬清。2011年6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原告未腾清所租赁被告房屋,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原告提供其与王**、张*、王**的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因上述三人的车辆从2011年6月2日起被堵在富苑宾馆1年多,原告共赔偿三人车辆损失58580元。原告提供其收取的从2011年6月4日至6月11日婚宴定金收据6张,定金共计11000元。原告还要求295桌婚宴的预期净利润,按每桌净利润为每桌定价的30%计算,共计损失3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但该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所订立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之内的设施,在承包期内由乙方(原告)保管、使用、收益。其维修、维护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对上述设施(包括房屋和固定资产等)进行较大改造和增添时,应征得甲方的同意,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自2003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知道该约定,至今早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显失公平撤销该承包合同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到期前,被告曾在安阳日报公告,催告原告租赁合同在2011年6月1日到期,在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富苑宾馆门前张贴公告,限期让原告腾清所租赁被告的房屋,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同意与原告再续租。被告虽用挖掘机堵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堵门而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存在损失,原告在明知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1日到期,被告不再与其续租的情况下,原告拒不腾房,在租赁期满后仍然正常营业并收取他人定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负担。因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歌房营业损失费、餐厅经营损失及定金损失共计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扩建房屋,投资数百万元,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却以合同有约定为由不对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补偿,使上诉人损失惨重。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百万投资占为己有,如不以纠正,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合同延期到2011年6月12日,却于2011年6月2日用挖掘机封堵宾馆大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其扩建房屋、并给予补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照双方合同书第5条及《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对其私搭乱建的行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并将保留由其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2、“堵门”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早在2011年4月11日便公告提醒上诉人,合同将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但是,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毫无腾房之意,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上诉人违约拒不交付租赁场地在先,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继续经营。况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3、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扩建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值鉴定毫无道理。其目的是为了有意拖延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7日所订立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如认为其中有显示公平的事由存在,便应自2003年4月7日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于2013年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才要求以显示公平撤销该合同第五条、继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投资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被堵门损失”,上诉人明知合同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上诉人拒不停止营业,由此造成的营业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1年6月12日前搬清,并非同意延长经营期限,故对上诉人要求的车辆损失、歌房营业损失及餐厅经营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评估鉴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第五条既然约定房屋和固定资产等进行较大改造和增添时,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上诉人评估鉴定,合理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