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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罗**、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孙**与被告张**房屋相邻的邻居关系,原告孙**出路走民主路斜街,被告张*出路走凯**小区大门到灯塔路。原告孙**家房屋东墙外与凯**小区的西围墙间有一段距离,形成一个夹道。2010年,被告张*经凯**小区开发商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占用凯**小区西围墙外的夹道地方,在其厨房后边即南墙开门,与原告孙**房屋东墙壁之间的地方搭建了一个煤棚,该煤棚棚顶有四根檩橼支撑,棚顶西侧固定在原告孙**家房屋东墙外。经现场勘验,原告孙**房屋东墙与被告**公司购买的原安阳**器厂厂区围墙共用一堵墙。

另查明,原告孙**之子罗**曾因其在房屋东墙上朝被告张*搭建的煤棚内开一门口与被告张*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安**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将张*所建的煤棚恢复原状。该案正在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搭建煤棚占用的地方系被告赛**公司征购的土地,被告赛**公司同意被告张*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煤棚,但是被告张*搭建煤棚时不能损害原告孙**的财产。原告孙**房屋东墙虽然和原机床电器厂厂房共用一墙,但是原厂房已经拆除,现被告张*搭建煤棚借用的西墙是原告孙**房屋的东墙,被告张*在该墙面上打洞固定棚顶,对原告孙**的房屋已经构成侵害,故被告张*应当将在原告孙**房屋东墙上的固定物拆除,恢复房屋原状,但是被告张*搭建的煤棚只要离开原告孙**的房屋,原告孙**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张*将煤棚全部拆除。因原告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搭建煤棚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损失9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赛**公司同意被告张*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煤棚,并没有侵害原告孙**的权利,故原告孙**要求被告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搭建煤棚时固定在原告孙**房屋东墙上的檩橼拆除,将原告孙**房屋东墙面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墙是开发商征用的厂房墙,不是被上诉人房屋的东墙,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东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煤棚西墙上的檩橼是错误的。另在2010年,张*经凯悦**开发商同意,在其厨房后边搭建煤棚一个,2011年罗**拆除了自己家的墙体,直接进到了张*家的煤棚,堵住了张*进入厨房的门口,占有了张*的煤棚。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判决罗**将张*所建煤棚恢复原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赛格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搭建煤棚占用的地方系赛**公司征购的土地,原审被告赛**公司同意张*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煤棚,但一审法院查明孙**房屋东墙与赛**公司购买的原安阳**器厂厂区围墙共用一堵墙,一审法院判决后,赛**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认可。因此,上诉人张*在现孙**房屋东墙上打洞固定檩橼时,应征得被上诉人孙**同意,其在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现孙**房屋东墙上打洞固定檩橼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孙**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张*将固定在孙**房屋东墙上的檩橼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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