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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凯歌与新乡台**限公司、新乡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凯歌诉被告新乡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被告豫新航空环控**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郭**与被**公司、台**司、豫**司签订《两器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目的在于转让豫**司持有的台**司的30%股权。台**司(即该合同中的乙方)系2000年12月7日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洪西南,豫**司(即该合同的丁*),其中洪西南出资147万元,占公司70%股权;豫**司出资63万元,占公司30%股权。豫**司系原国营豫新机械厂在2003年12月30日改制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现股东为新**司(即该合同中的甲方)。2013年9月12日豫**司拟将其持有的台**司的30%股权转让给郭**,郭**将其生产的两器设备折价41.5万元(其中:卧式胀管机设备价值30万元)以新乡台**限公司名义出卖给新**司作为受让股权的转让款,四方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30万元的卧式胀管机设备交付给新**司,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转让。随后原告发现台**司拟转让股权没有召开股东会,台**司转让股权没有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豫**司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利益,其在台**司30%股权实际是新**司享有。另外,原告还发现台**司已经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早在2010年4月作为豫**司实际控制人新**司就已经知道台**司自成立以来处于亏损状态,并要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台**司、新**司和台**司均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企业状况,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器设备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卧式胀管机设备,如不能返还原物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设备价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台**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公司辩称,第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两器设备买卖合同》,实为《预约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而非原告认为的系《股权转让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但约定了将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期限,同时也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并取得了本案另一被告台**司的另一股东洪西南的同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两器设备买卖合同》实为《预约股权转让合同》。原告诉称本案合同名为《两器设备买卖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台**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无效,无法律依据。既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认为是《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其效力待定,法院对原告无效认定的诉求也应不予支持。更何况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实为《预约股权转让合同》,该《预约股权转让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企业状况,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当时是台**司的会计,对台**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就表明原告郭*歌对台**司的实际状况是明知的,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进行了所谓的“恶意串通”,合同当事人正是根据台**司的实际状况约定的交易价格;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卧式胀管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份收到了台**司交付的卧式胀管机,即使返还也应返还给台**司,现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不讲诚信,其诉讼请求应驳回,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原告郭*歌就开始代替豫**司行使在台**司的股东权利,开始经营台**司,经过两年的经营,台**司持续亏损,现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撤出台**司有违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豫**司辩称,第一、被告豫**司同意新**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本案合同签订之时,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买卖合同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公平原则,是一个恶意诉讼。

原告郭凯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两器设备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2、台**司的发货清单,证明2013年9月12日豫**司欲将其持有的台**司的30%股权转让给原告郭凯歌,原告将生产的两台设备折价41.5万元(其中卧式胀管机设备价值30万元)以台**司名义出卖给新**司,作为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为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记载签订的目的即“上述四方购买两器设备及该设备款抵偿股权转让款,达成如下协议”。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30万元的卧式胀管机设备交付给新**司。根据卧式胀管机技术协议显示,原告为被告生产并交付的设备属于非标生产,且被告也已经使用,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3、台**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台**司是经新乡市外贸服务局(新乡**管理局)批准于2000年12月7日成立的外资企业。股东为洪**和豫**司,其中洪**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豫**司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豫**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没有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依据**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及《合资经营新乡台**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另外台**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经营场所)已不存在,且没有依法变更登记,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4、豫**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根据台**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豫**司原名称是“国营豫新机械厂”,后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新**团;5、《关于解散台**司的相关问题的建议函》(2010年4月18日),证明早在2010年4月作为豫**司实际控制人新**司就已经知道台**司自成立以来处于亏损状态,并要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在签订《两器设备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时,豫**司等三被告公司均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企业状况,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是预约转让合同,发货方为台**司,郭凯歌是台**司发货人,收货方是新**司,应该是公司对公司;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以此证明出资比例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建议函,此不能证明恶意串通,新**司当时向洪西南的建议和要约是洪西南将被告公司的股份收购或是解散公司。另外建议函是2011年4月28日发出,到了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时,台**司已经和原来经营状况不同,不能按原来适用。

被告豫**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公司。

被**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航法合字(2013)0908《两器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首先,通过对整个合同条款内容的考量,特别是对本合同第7条(1)、(5)款的研判,证实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两器设备买卖合同》实为《预约股权转让合同》。其次,该合同证明台**司系合同中约定的卧式涨管机设备交付义务人,而非原告,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卧式涨管机。此外,该合同第1、4条证明,台**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7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两台价值41.5万元的设备,交付的同时开出发票。但台**司仅仅在2014年6月份交付了价值30万元的设备,而另一台设备到现在仍未交付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就是对所交设备也没开出发票,给新**司造成了4.359万元的税款损失。最后,该合同第7条第六款证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13年9月12日起原告郭凯歌就开始代替环控公司行使在台**司的股东权利,现在认为合同无效有违诚信;2、台**司2013年6月28日,进行2011年度、2012年度工商年检时提交的年检资料,共计20页,证明本案原告郭凯歌在台**司2013年6月28日进行2011年度、2012年工商年检时,是台**司的会计,是台**司工商登记联络员、是台**司境外股东的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本案合同时,对台**司经营状况十分清楚;3、台**司法定代表人洪西南2015年7月29日向航**司出具的信函一份,2015年8月6日向新**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台**司认为其是本案卧式胀管机的出卖人,如退卧式胀管机应退给台**司,或将其做为将来其他人(由台**司指定),受让豫新公司在台**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其次,如本案原告郭凯歌由异议,台**司愿与其协商处理,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最后,新**司自2015年8月6日收到台**司出具的收条之日起,本案所涉卧式胀管机的所有权已归台**司。

原告郭凯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生产后,通过台进交付被告,胀管机交付后未进行股权转让,原告没有享有股东权利;对证据2年检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台**司的职工,不显示原告参与企业管理,原告曾是玖原台**司的会计,玖原和台进合并,领导让原告去办台进手续,但原告对台**司并不了解;对证据3信函和收条的真实有异议,洪西南并未到庭,因而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台**司收到30万元设备,但是没有加盖台**司印章。台**司只是合同委托人,代郭凯歌交付设备,但原告没有授权接收设备,被告应将设备返还给原告。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豫**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台**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台**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郭凯歌(丙方)与被**公司(甲方)、被**公司(乙方)、被**公司(丁*)签订了一份《两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述四方就购买两器设备及该设备款抵偿股权转让款达成如下协议,设备规格及价格:卧式胀管机,规格是TWZ-2500,每台300000元;模具,规格是∮9.88,每台115000元,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执行(编号分别为:新航技协(2013)0910、新航技协(2013)0911),质保期壹年。模具维修也可以按次数计算;正常使用寿命不少于1亿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送货,费用乙方承担;验收及交货方式为设备工期70个工作日(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初验为交货期前一周内甲方需提供产品试机,由甲方到乙方工厂按照技术协议验收。终验为设备在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由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由甲方按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设备合格甲方向乙方出具设备合格确认书,乙方同时向甲方交付本合同发票(或按甲方的要求将发票开给其它人),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本合同货款抵偿股权转让款及后续股权转让的安排为:1)丁*系乙方的股东,占30%的股份;乙方法定代表人洪**也系乙方股东,占70%的股份。丁*拟将该股份转让给丙方(如丙方不是适格的股权受让人,丙方应指定其他适格人受让),转让价为41.5万元;洪**先生同意上述转让,并放弃优先权。2)乙方接受丙方的委托与甲方签订并履行本合同,用本合同的全部货款抵偿丙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41.5万元,甲方接受丁*的委托与乙方签订并履行本合同。3)丁*认可乙方交付本合同全部设备,视为丙方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同样丙方也认可乙方是接受其委托用本合同的全部货款抵偿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因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和丙方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甲方和丁*无关,同样甲方和丁*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和丙方无关。5)乙方按约交付上述设备后,甲方应及时安排丁*与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完成过户,股权过户所需的各种费用由丙方承担。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向甲方及丁*主张权益;同样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向乙方及丙方主张权益。6)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丁*在乙方享有的股东权利及义务由丙方行使,如乙方不能按期履约,丁*有权取消丙方继续行使该股东权利和义务。7)卧式胀管机交付之日起开始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凯歌于2014年6月18日将卧式胀管机交付被**公司指定人员,被**公司至今未将股权过户给原告郭凯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郭**主张确认《两器设备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卧式胀管机设备,如不能返还原物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设备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主张豫**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没有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两器设备买卖合同的内容可知,新**司是受豫**司委托与受郭**委托的台**司签订了两器设备买卖合同,买受人名为新**司,实为豫**司,出卖人名为台**司,实为郭**,豫**司是台**司的股东,占30%的股份,洪西南也系台**司的股东,占70%的股份,豫**司拟将其股份转让给郭**,郭**以两器设备的货款抵偿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41.5万元,洪西南同意上述转让,并放弃优先权。郭**按约交付设备后,新**司安排郭**与豫**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完成过户,因而此合同实为预约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另外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股权协议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审批,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是指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需先经审批机构批准才可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综上,对于原告郭**主张豫**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没有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从而致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郭**称豫**司实际控制人新**司在2010年4月就已经知道台**司自成立以来处于亏损状态,并要求解散公司,故在2013年9月12日四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豫**司、新**司和台**司均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企业的真实状况,其三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致使合同无效,而非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从而致使合同无效。故原告所称的上述情况实质是指三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与其签订了案涉合同,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可认定为无效。另外,原告郭**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其做出虚假陈述,并向原告保证台**司的经营状况良好,并无亏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确认《两器设备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卧式胀管机设备,如不能返还原物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设备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凯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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