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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大**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煤业)、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林州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大众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工信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5年4月在原林**众煤矿上班,为井下采煤工。1991年12月21日在井下采煤时受伤,左下肢截肢,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9月1日原林**众煤矿改制,林**众煤矿职工安置方案第6条内容为:经鉴定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共57人,按照标准提取工伤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共计2352469元。1—4级13人,伤残津贴为四级每人每年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75%计算。男计算到60周岁,女计算到50周岁。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提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伤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留新企业,退休前由新企业负责发放,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按退休人员对待。如本人不愿意留企业工作的,本人写出申请,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工伤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新企业不再接收。2004年12月19日林州市**理有限公司和安**务局、安阳金**限公司、安阳市四**责任公司签订林**众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协议。2005年元月7日经原告申请领取了一次性因工伤残费114408元,不再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意见,多次上访、反映问题。2007年3月26日原告领取补02-04年津贴调整款22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58元、历史遗留问题处理46100元共计60596元。2007年3月30日被告大众煤业和原告马**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根据2005年8月19日《林州市信访例会合议纪要》精神和林**小企业服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林**众煤矿工伤职工马**反映其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经安阳大**任公司(甲方)与原林**众煤矿四级工伤职工马**(乙方)协商,达成工伤待遇协议如下:一、马**基本情况。马**,男,1963年8月出生,五龙镇丰峪村人,1985年4月在林**众煤矿参加工作,1991年12月受伤,左小腿截肢。经工伤鉴定为4级工伤,护理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可以更换国内普及型假肢。二、乙方退回林**众煤矿改制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4408元和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13620元。三、工伤津贴标准。自2005年1月起乙方工伤津贴标准为431.1元/月,以后甲方按照省、市工伤津贴调整规定在此基础上上调。四、生活护理费标准。自2005年1月起乙方生活护理费标准为244.05元/月,以后甲方按照省、市生活护理费调整规定在此基础上上调。五、甲方补发乙方2005年1月至签订本协议月份的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款。六、辅助器具。乙方因工伤所需用的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用由甲方根据需要报销。七、乙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由甲方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八、甲方照顾乙方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就业。九、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如无故拖欠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鉴证单位各一份。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安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申请表上签字,2008年12月6日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03年4月2日,伤残等级四级,护理费鉴定时间为2005年8月9日,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本人平均工资521元,社会平均工资999元。原告2003年5月月领伤残津贴为390.75元,2005年9月月领护理费为299.7元,到2008年1月月领伤残津贴为:843.75元,月领护理费金额为:455.7元,待遇从2009年元月开始执行,直接实行社会代发放。2009年12月9日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12月21日在原林**众煤矿井下采煤时受伤,左下肢截肢,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9月1日原林**众煤矿改制,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因工伤残费114408元,不再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以待遇低为由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07年3月26日原告领取补02-04年津贴调整款22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58元、历史遗留问题处理46100元共计60596元;因马**仍有意见,2007年3月30日大众煤业与马**协商,就马**工伤待遇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执行;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安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申请表上签字,2008年12月6日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月领伤残津贴应为:843.75元,月领护理费金额应为:455.7元,待遇从2009年元月开始执行。2009年12月9日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2007年3月26日被告大众煤业对原告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2007年3月30日对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伤待遇双方签订有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2009年1月以后原告已纳入工伤保险,和原企业已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2年1月至2009年1月之间降低工资319629.33元及25%的补偿金79907.33元和从2009年1月开始按月赔偿原告工伤津贴的降低损失费921.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林**众煤矿改制后,被告林州工信局不再是被告大众煤业的主管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工信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安阳大**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对被告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偿未依法给原告正常晋级调资造成的损失,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众煤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已领取了相关补偿金。上诉人请求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大众煤业对上诉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2007年3月30日对上诉人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伤待遇双方签订有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2009年1月以后上诉人已纳入工伤保险,和原企业已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1992年1月至2009年1月之间降低工资319629.33元及25%的补偿金79907.33元和从2009年1月开始按月赔偿工伤津贴的降低损失费921.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原林**大众煤矿改制后,被上诉人林州工信局不再是大众煤业的主管单位,上诉人要求林州工信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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