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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与安阳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诉被告安阳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荣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向银行贷款,让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后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7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退还70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抵账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用现金18万元和两辆小型轿车抵账给原告。其中,xx车已交付,但由于被告不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无法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2014年8月1日,xx轿车被车主开走。至此,原告知道该轿车不是被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对该车不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根据《抵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负责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保证抵账车辆的手续真实、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对其抵账的上述车辆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车辆被原车主取回,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保证金4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丰担保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签订抵账协议,该债权已经抵消;如该车辆被第三人盗窃或开走,应该追加第三人为诉讼参与人,以便于查明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偿还贷款保证金47万元,现在当庭变更为47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欠原告贷款保证金70万元,由被告用现金18万元和两辆小型轿车全部抵账给原告,双方债务全部对清;被告必须负责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所提供的车辆手续需真实合法有效,车辆过户和违章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30日前将车辆过户办理完毕,若一方单独毁约,违约方将付给对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现金18万元及车辆两辆。其中豫xx号车双方通过二手车市场开具了销售发票,办理了过户,车价为5万元。豫xx号车所有人登记为黄*,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1日,原告在使用豫xx号车时,该车被黄*开走,原告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出警进行了处理。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账协议书1份、车辆登记信息1份、销售发票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追记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然约定将两辆小型轿车抵账,而且进行了交付,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抵账协议书时,其中豫E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仍为黄*,被告也未提交其合法取得该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而且车主黄*又将该车开走,未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无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两辆小型轿车共计抵账52万元,其中豫xx号车按照二手车的销售发票记载,车价为5万元,故原告因未能取得豫xx号车的所有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47万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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